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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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鉅宇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係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理由內雖表明僅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主文所載附圖所示編號A-G、H、J部分聲明上訴,對編號I、K部分不予上訴,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仍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於107年9月21日具狀表示不變更民事起訴狀之聲明,則自應以其訴之聲明為本院審理之依據,是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301,600元【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於強制執行時107年公告現值40,800元×4027平方公尺(強制執行名義所載應返還土地面積)=164,3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18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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