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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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 張許 不治相對人 張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戶政規費│1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28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22,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