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巧與告訴人 湯美玉 為鄰居,雙方屢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6年5月6日6時2分許,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坐墊吐口水。適告訴人返回撞見,遂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部及右前臂多處創傷性腫痛、右肩難以活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