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惠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60號〈即107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惠君(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皆為認罪,且被告有一名3歲多之幼子,被告是未婚生子的單親媽媽,不希望因為犯罪而使幼子久未見到母親歸來,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可以在執行前多陪伴兒子等語。
二、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雖前經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5日內前後4次竊取他人之機車,又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7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且於同日送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8年7月22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執振字第1447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被告現為受刑人,已失羈押中被告之身分,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