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綺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綺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就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三行:在未經查證屬實之狀況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 吳水龍 所經營之「123眼鏡行」犯意。
2、第五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皆得瀏覽之「雅虎奇摩知識家」網站,以 陳昭榮 所屬之會員帳號「replay0306」、暱稱「對穿祥」,就標題為「誰有123眼鏡行的電話」問題,接續以相同內容文字發表。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王綺晏於前開網站所刊登之留言文字,均為負面、貶抑之詞句,自已貶損告訴人吳水龍所經營之「123眼鏡行」之專業形象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王綺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綺晏先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兩次留言之舉動,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相同,對象同一,其犯罪手法相同,發表刊登之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之接續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參酌本件乃因被告王綺晏與告訴人之配偶間因有怨隙,而僅係聽聞未加以查證下,即率爾在網際網路上散布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123眼鏡行」名譽之文字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123眼鏡行」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