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3月17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5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10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2月27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5月7日確定,並於9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1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3月1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
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4月1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
(六)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因車禍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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