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6日竹監營字第裁50-V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屏東市○○街○○巷口,因騎乘前揭機車之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甲○○鳴警笛並以指揮棒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警員甲○○記明車牌號碼核對無誤並查明機車所有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6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唯一之交通工具,96年10月24日上午伊依循平日作息騎乘前揭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出發,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中興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工作室上班,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始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住處,並未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亦未將前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原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前揭機車至竹北中興社區發展協會上班一節,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同事 呂慧芬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在何處上班?)我在六家中興社區裡面擔任安親班老師。」、「(每天上班時間?)我是早上9點半到6點。」、「(你跟異議人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嗎?)是的,他是做行政,我是安親班的老師。」、「(平時如何去上班?)騎摩托車。」、「(摩托車有固定停放的地方嗎?)有,停在六家國小的摩托車停車棚。」、「(96年10月24日是否有看到異議人的摩托車?)有,我們都是停在停車棚。」、「(為什麼你有印象?)因為她上班騎摩托車,我上班也是騎摩托車,我們都是停在同一個車棚內。」、「(異議人幾點下班?)因為他是做行政,有時候他會提早在五點半下班,有時候跟我一起下班。」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新竹縣竹北市中興社區發展協會96年12月15日出具之異議人上班證明書、中興社區發展協會97年1月31日(97)興字第0131號函暨其所附異議人於96年10月間之上下班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卷附簽到表,96年10月24日為星期3之正常上班日,異議人並無請假紀錄,其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及下午1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分別均有簽到,是異議人於為警舉發之96年10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並無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市○○街○○巷口一節,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辯稱,當日騎乘前揭機車至竹北中興社區發展協會上下班等語,尚非無據。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舉發經過為何?)96年10月24日14點到16點,當天我跟另一位同事 林俊賢 執行交通稽查,地點在屏東市○○街○○巷口附近,當天共告發了五件未戴安全帽,一件闖紅燈,一件機車行駛汽車轉用道,還有六件的逕行舉發。當天我看到一部重機車從大仁技術學院方向往屏東市,經過95巷口時發現他未戴安全帽,當時是我鳴笛還有拿指揮棒攔車,該部重機車拒絕停車,加速逃逸。」、「(當時你攔停的時候,你跟他距離多遠?)因為海豐街是雙向車道,我距離機車騎士約三到五公尺。」、「那時候他行駛在內側嗎?)他看到我的時候,有從機車道閃到快車道裡面。」、「(如何計下車牌?)該部車牌是我跟另一位同事林俊賢看到記下有互相核對,再抄在簿子上。」、「請你回想,那部機車有無任何特徵?是否有改裝、貼貼紙、後視鏡是否有拔掉?)當天告發很多件,但是沒有記下任何特徵。」、「(什麼顏色?)沒看到。」、「(什麼牌子?)我只有抄車牌。」、「(騎士的特徵為何?)我有記載在舉發通知上,就男性一名,外表應該是學生。」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衡以一般常情,違規車輛於違規遭攔停時,若不欲停車受檢,勢必設法逃避攔檢而加速駛離,是員警得以紀錄違規機車車號之時間極其短暫,而證人於舉發當時既僅能確認騎士為男性1名,對於違規機車之顏色、廠牌、形式等重要之明顯特徵均無所印象,焉能對於面積甚小之車牌號碼清楚記憶,堪值存疑?本件復未以照相或錄影等科技方式採證,尚難排除警員於舉發時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之證詞,尚難作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有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而違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