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仍於96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起」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2月27日判處拘役47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4月12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12月30日13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81公里處(即新竹縣湖口鄉段),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經構成相當程度危害等一切情狀,且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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