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所載聯絡電話,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冒用 黃清龍 、 陳文婷 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並分別自95年11月1日及同年月13日起,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等地,接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申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乙○○因此詐取通信而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11,240元、6,561元,嗣黃清龍、陳文婷發覺遭人冒用門號經向遠傳公司查證,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6頁之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傳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專員 高玉齡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23-25、26-28頁)。黃清龍、陳文婷均未向告訴人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該2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人冒名向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華店、新莊安寧店申用等情,亦據證人黃清龍、陳文婷指證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29-3
2、40-41、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華店店長 陳曉玲 、新莊安寧店銷售員 陳憶玲 於警偵訊時之證詞一致(見同上他字卷第36-38、43-45、103-105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遭被告詐取通信而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11,240元、6,561元,亦有電信費帳單、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附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54-64、65-71頁)。此外,復有遭冒名填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見同上他字卷第33、46頁)、黃清龍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共犯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能否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6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某甲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或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請後,再由被告購買使用,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核與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庭會議所指①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②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③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④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⑤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⑥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等行為有異,揆諸上開說明,應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遠傳公司之法益,只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詐取通信而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11,240元,而不包括95年11月1日以前之前期應繳金額505元,起訴書載為11,745元容有誤會,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可見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上述犯行,惟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等造成相當之不便與損害,但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購買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