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邱敏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急欲償還借款及利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以其申請之雅虎奇摩X0000000號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沒車可以以一口氣+滿400元的油,面額為400*17+200*12,亦可等值交換100元面額的!希望可以直接約新竹市面交!最近實在沒什麼時間去碰提款機,關於我內有聯絡方式,原先要販賣給airlift0531後因寄件被退回一次、因買家將要出國固本人退款重新刊登販售」之販賣中油油票訊息,迨買家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或十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上網見得上開拍賣訊息後,認為甲○○確實欲販賣上開商品,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依甲○○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至甲○○向不知情友人 許松棋 借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下稱新竹西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匯款後遲未取得物品並無法與甲○○聯絡後,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又甲○○為償還借款及利息,竟任由該錢莊某不詳成員透過電腦網路、使用甲○○申請之PCHOME「rosa710805」帳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發現賣家丙○○刊登之「真正粉紅色皮革手感MOTOROLAV3x可換機」之訊息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成員佯稱欲以全新手機及補差價一千五百元之方式,與丙○○上開販賣手機交換,並留下甲○○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即時通帳號,供二人聯絡所用,致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以宅即便配送之方式,將上開手機及現金一千五百元以包裹寄送至該成員指定之新竹市○○路○段○○○號(中華大學址),並載明收信人為「邱敏」;嗣甲○○依上開成員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上址之中華大學行政大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大學包裹領取簽收報表「領取日期簽名備註欄」上偽簽「邱敏」之署名後,持之交予該大學物品收發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私立中華大學物品收發管理之正確性,然因中華大學已事前接獲警方通知,得知詐欺集團成員以「邱敏」之名義為網路詐欺,並利用該校地址作為寄送物品處所等情,故待甲○○前往領取包裹並簽立「邱敏」署名之際,即通報警方處理,致甲○○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上開寄送包裹及其內物品業經丙○○領回)。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告訴人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五七、五八頁,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三
七、三八頁所載相同)。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許松棋等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中華大學教官李銘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分參偵查卷二第八、九頁;偵查卷一第一一、一二頁;偵查卷二第一二至一四頁;偵查卷一第一四、
一五、五六、五七頁《此二頁同於偵查卷二第三六頁背面、三七頁》)。
(三)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許松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供之臺灣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登載訊息之網路列印資料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登載訊息之網路列印資料三張、中華大學包裹領取簽收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分參偵查卷二第一六至一九、二二至二四、三二至三四;偵查卷一第一八至二四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與地下錢莊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處理私人債務,竟利用網路拍賣途徑,虛偽詐取他人財物,甚而與犯罪集團成員合作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並以偽簽「邱敏」之署名,妨害中華大學物品收發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查,扣案之中華大學包裹領取簽收報表上偽造之「邱敏」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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