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市○○路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地,欲直行進入地下道,雙方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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