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
庚○○男五己○○男五辛○○男五丙○○男六甲○○男五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貨單五紙,均沒收。
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貨單五紙,均沒收。
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貨單五紙,均沒收。
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貨單五紙,均沒收。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貨單五紙,均沒收。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貨單五紙,均沒收。
事實
一、①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歷經數審級均判決有罪,於九十三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
②庚○○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己○○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述二項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但嗣後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項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後,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④辛○○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惟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但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乙○○(另經協商程序判決)、戊○○、庚○○、己○○、辛○○、丙○○、甲○○共七人,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船長(該船之統一編號為CT四─00一四六六號,船舶所有人登記為已亡故之 彭瑞增 ),庚○○擔任輪機長,其餘五人擔任船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申請作業漁場範圍為近海,預定航期為二十五日,竟於出海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新竹、桃園外海十八至五四海浬之公海上,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總重量七千二百三十公斤如附表所示以保麗龍箱盛裝之大陸漁產品,並將購入之魚貨裝載於右揭漁船船艙內,未經許可,擅自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內,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據報在新竹漁港外約一海浬處攔檢,並尾隨其進港執行安檢清艙工作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魚貨(除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另行扣押之加臘魚、赤綜魚、金線魚、紅目鰱、肉魚、厚唇各二尾及白口魚、紅魽魚、海鰻魚各一尾供照相作為存證嗣後銷毀以外,其餘魚貨經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後業經台北關稅局裁處沒入),另扣得乙○○所有之現金一百零三萬元及其上記載人名、魚種、件數、重量等之貨單五紙。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己○○、辛○○、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擔任輪機長或船員等職務,由同案被告乙○○擔任船長,共同駕駛「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申請作業漁場範圍為近海,預定航期為二十五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返港時,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均以保麗龍盒盛裝之魚貨,並扣得同案被告乙○○所有之現金一百零三萬元以及其上記載人名、魚種、件數、重量等之貨單五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行為,皆辯稱:附表所示之魚貨係渠等自行在海上所捕獲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己○○、辛○○、甲○○本來均為「勝明祥十六號」漁船之船員,本件出海前因風浪大,捕魚作業危險性增高,船長即同案被告乙○○才電請渠三人協助幫忙,倘係走私,不須多達七人一同出海,且多加三人後,每人得以朋分之利益必定減少,此與常情顯然未合。經查:
(一)被告六人坦認部分,亦經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等之船員證件、「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之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漁船資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點收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附表所示魚貨照片等在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二四至三四頁、第六五頁、第一二0至第一三八頁)。
(二)次查,被告六人雖均辯稱附表所示之魚貨係渠等自行捕獲云云,惟據①被告戊○○供稱:用三層流刺網的網具捕魚,也叫玻璃絲網,有放在浮面也有置於沉底,網具幾件、下網幾次、捕魚地點均不清楚,船上有起網機但用到壞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十一頁、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②被告庚○○供稱:用玻璃絲三層網捕魚,這種網是用圍的,非拖網,也與流刺網不同,網具總共二十六件,下網地點位於桃園觀音外海三十至四十海浬處,約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五度十三分之海域,起網機可以用(同右偵卷第九頁、第七十頁及同右本院審判筆錄);③被告己○○供稱:用流刺網捕魚,這種網不是拖網,魚游過後被刺到再收網,捕魚地點不清楚,起網機堪用(同右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同右本院審判筆錄);④被告辛○○供稱:用玻璃絲網子捕魚,這種網不是拖網,網具幾件、下網地點皆不清楚,起網機可以用(同右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八五頁及同右本院審判筆錄);⑤被告丙○○供稱:用流刺網在台灣海峽捕魚,確切地點不清楚,網具幾件亦不知道,起網機是好的(同右偵卷第七頁、第七十六頁及同右本院審判筆錄);⑥被告甲○○供稱:用流刺網捕魚,網具幾件、下網幾次、捕魚地點均不清楚,起網機可以用(同右偵卷第十八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及同右本院審判筆錄);⑦同案被告乙○○供稱:用流刺網捕魚,這種網和拖網不同,下網地點在新竹南寮外海十八至三二海浬處,起網機可以用(同右偵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一四四頁及同右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綜觀上述,被告六人與同案被告乙○○間無論就所用網具、下網地點、起網機是否可用等關於捕魚之重要事項說法均不一致,若曰附表所示為警查獲之魚貨確均為渠等所捕獲,孰能置信?
(三)復經本院將卷附現場查獲照片、附表所示魚貨照片、「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資料等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本件所使用之網具為「尼龍單絲流刺網」,俗稱「玻璃絲綾」,刺網係臺灣近海漁村普遍使用之魚具,一般區分為「流刺網」及「底刺網」,「流刺網」是將網具投放於水面,懸垂漂流水中,橫斷水流,以待魚群刺進網目或纏絡漁網上而捕獲,主要漁獲魚種為迴游性魚類,「底刺網」是將網具投置於海底,利用錨前後固定在海底,以待魚群刺進網目或纏絡魚網上而捕獲,主要漁獲為雜魚等底棲性魚種,本件查獲之魚種大小體型差異大,而且包含迴游性魚類(即紅甘魚、白口魚)與底棲性魚類,不到二天之作業時間竟有七千二百三十公斤之漁獲,所用網具只有一種「尼龍單絲流刺網」,船上現場照片又無起網機之設備,魚貨照片中之魚類也沒有被尼龍單絲流刺網捕獲之勒痕,足認附表所示魚貨不可能都是用「尼龍單絲流刺網」所捕獲,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農水試漁字第0九三二二0二0九五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乃一客觀、具有漁業專業之公立機構,其出具之鑑定意見,尚屬可採。揆諸上開鑑定意見與說明,足見被告等人辯稱船上有起網機可用,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既無起網機可供使用,則被告等人在下網後如何收網而將漁獲自海中撈起乎?此實令人費解!縱令被告係使用人工方式收網,但被告等人均坦認本件出海時間只有二日又八小時,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如何得以手工方式捕獲七千多公斤之漁獲,此益加令人不解;又船上僅有將網具投放於水面之「尼龍單絲流刺網」一種,而船員必須共同作業,倘被告等人確實自行捕魚,何以被告戊○○卻供稱網具也有置於沉底者,足徵被告等人所述應非真實;而魚貨照片中之魚類並無被「尼龍單絲流刺網」捕獲之勒痕,尤其附表所示魚類中除白口魚、紅魽魚屬迴游性魚類以外,其餘均為底棲性魚類,而底棲性魚類顯然不能用「尼龍單絲流刺網」所捕獲,被告漁船上既僅有「尼龍單絲流刺網」一種,更足以佐證附表所示魚貨並非被告等出海所捕甚明,渠等上開辯詞,洵與事實不合,均不足取信。
(四)附表所示之魚貨為警查獲時皆已依照種類、大小分類包裝在保麗龍箱內,且保麗龍箱上所記載魚之種類(例如:肉魚)與其內所裝之魚種均相吻合,甚而箱上另載有重量、「高」、「 大林 」、「 老蔡 」等人名簡寫之字樣,為被告等六人及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附表所示魚貨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戊○○、同案被告乙○○對此均供稱右述保麗龍箱係渠等出海前至新竹魚市場撿來的,保麗龍箱上所寫之「肉魚」、「加納」等魚種名稱是撿來前就已經寫好在上面的,「老蔡」、「大林」等字樣也是原本就記載好的,渠等出海捕魚後,捕到肉魚就裝到箱子上寫有「肉魚」字樣之保麗龍箱內,同理,如捕到加臘魚、白鯧魚,則分別裝到寫著「加納」、「白昌」字樣之保麗龍箱內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戊○○、同案被告乙○○在出海前,基於經驗或有可能猜測將捕獲到數種魚類,但每次下網之海域、氣候等均有或多或少之差異,實無可能事先預期到所捕獲之全部魚種,職是,縱令上開保麗龍箱均為渠二人在魚市場撿拾而來,但因出海後實際捕獲之魚種不同,應出現部分箱內盛裝之魚種和箱上記載之魚種不一致之情形,然本件卻完全相符,此與常情顯有未合。況如前述,本件所使用之「尼龍單絲流刺網」無法捕獲底棲性魚類,被告戊○○、同案被告乙○○卻能事先撿到箱上記載「海鰻」等底棲性魚種之保麗龍箱,待出海後果有海鰻魚得以裝置其內,更可佐證附表所示魚貨非被告等所捕獲,且堪信保麗龍箱上之魚種名稱、重量等均係魚貨分類裝妥後,方依據其內魚種、重量而逐一記載的。再如前述,被告等出海時間僅二日又八小時,於此短暫時間內,實無從期待被告等人能將七千多公斤之魚貨逐一按照魚種、大小分類包裝,反而以他人已事先將魚貨分類包裝並記載於箱上,嗣後再交予被告等人之可能性較大。
(五)另上開「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上並無秤重器具,被告等六人與同案被告乙○○均坦認無訛,而扣案之貨單五紙分由被告乙○○、被告戊○○所書寫,亦據渠二人供明在卷,且有該五紙貨單存卷可考。查上開五紙貨單上分別精確載明「一千二百六十公斤,陳 國輝 ,二00三年元月六日」、「老蔡, 大甘 ,二二0條,五十七箱,重量:一千二百九十三公斤,二00三年一月六日」、「蔡,紅甘,二二0條,五十七,重一千二百九十三公斤,一月六日」、「國輝,大五十六,小十八,重一千二百六十公斤,一月六日」、「一月六日,大林,加納一四六件,一千四百公斤」、「一月六日,國輝, 甘仔 ,大五六件,小十八件,共七四件,一千二百六十公斤」等經過秤重後之魚貨重量,倘附表所示魚貨係被告等在海上捕獲,然船上並無任何秤重器具,被告戊○○、同案被告乙○○又如何能載明前述經過精確秤重後之魚貨重量?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完全是依照保麗龍箱上之重量、數量、人名等字樣來記載貨單,因為魚貨交給司機送到市場拍賣時,貨單要交給司機。然渠二人於偵訊時卻稱:附表所示魚貨均是交給「大林」、「老蔡」、「國輝」等人去賣,這些都是小販的名字,渠等並未自行賣魚等語。惟倘被告所述屬實,何以被告戊○○、同案被告乙○○先後所供竟大相逕庭,是渠等先後所述,均不可遽信。又渠二人偵查時所稱上開「大林」等小販均為老闆 彭瑞漢 認識之人云云,惟證人即代上開船舶所有人出租漁船之彭瑞漢於偵查時證稱:上開漁船之登記名義人為已亡故之胞弟彭瑞增,其弟媳 曾美花 委託其將該船租予同案被告乙○○,每月租金四萬元,其並非老闆,僅單純幫同案被告乙○○配魚至三重、桃園、新竹、台中、彰化、員林、埔心等全省各處魚市場,並酌收每次一千元之工資而已,而同案被告乙○○僅負責載魚進港,被告乙○○不僅不懂如何配魚,亦無須如此,因其較知悉分配管道,故均由其負責配魚,其並不認識上開扣案之貨單上所分別載明之老蔡、大林、國輝、 阿寶阿勇老高 等人,其所配魚之小販中亦無該等小販等語(同右偵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綜上,雖被告前後所述不符,且與證人所述相異,惟據扣案之五紙貨單上精確載明魚貨之重量、種類、人名、件數、日期,核與盛裝附表所示魚貨之保麗龍箱上之字樣大體相符,船上復無秤重器具,附表所示之部分魚貨又非船上「尼龍單絲流刺網」所能捕獲,堪認貨單上所記載之「大林」、「 陳國輝 」、「老高」、「老蔡」、「阿勇」、「阿寶」等人名,均係被告乙○○所欲交付予走私魚貨之人之代號,此亦充分說明被告等人確有走私魚貨之動機及目的。
(六)承上所述,附表所示之魚貨顯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而該等魚貨價值非淺,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自無可能無償贈與,而應有對價關係;且同案被告乙○○身上扣得一百零三萬元現金,亦堪認被告等人係以金錢價購,又「大林」、「老高」、「陳國輝」等代號皆為中文,並非外語,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乙○○所供述之航行區域涵括新竹、桃園外海十八至五四海浬之海域(被告庚○○供稱之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五度十三分處,依據前述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距新竹漁港五四海浬),均屬台灣海峽內,而海峽彼端即為同文同種之大陸地區,我國與大陸地區之漁業往來復甚為密切,衡情出售附表所示魚貨應即為大陸地區人士,所出售之魚貨自屬大陸漁產品。另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航行區域涵括新竹、桃園外海十八至五四海浬之海域,可見被告等人向大陸地區人士購入附表所示魚貨之地點,應係新竹、桃園外海十八至五四海浬之公海上。再者,附表所示之魚貨總重七千二百三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等管制數額(即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自屬管制進口物品,此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字第0九二00三三一號函附卷可查,而附表所示之魚貨,除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另行扣押之加臘魚、赤綜魚、金線魚、紅目鰱、肉魚、厚唇各二尾及白口魚、紅魽魚、海鰻魚各一尾供照相作為存證嗣後銷毀以外,其餘魚貨經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後業經台北關稅局裁處沒入等情,亦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點收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支票影本、前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函附卷可參。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新竹漁港內始查獲,即已進入我國領海內,自屬私運既遂。
(七)至於辯護人雖以前情辯護,然走私是否不須多人一同出海,實非定論,以本件而言,同案被告乙○○隨身攜帶大量現金,隆冬時分出海價購走私物品,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趁機搶奪因而召集多人共同前往,核與常情尚屬相符,是以,多人參與和是否走私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另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駛抵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漁港外約十海浬處,向大陸人士購入附表所示之大陸漁產品,然所憑之證據無非根據被告庚○○於第二次警訊之自白,然該份警訊筆錄因所為之全程錄音,有部分並不清晰,本院認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在案,從而,被告等人購入附表所示大陸漁產品之時間、地點,當應從其他證據予以認定。關於購入地點本院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玆不再贅言,而購入之時間,雖被告等人均拒不坦承,但渠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報關出港,迄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時許始返港,堪認購入附表所示大陸漁產品之時點即為此段期間內之某時,附此敘明之。
(八)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在公海上明知大陸人士出售之物品係來自大陸地區運來,仍予購買接駁並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且私運物品之總重、完稅價格等均如前述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管制數額,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口罪。核被告戊○○、庚○○、己○○、辛○○、丙○○、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渠等六人與同案被告乙○○及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庚○○、己○○、辛○○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四份在卷可按,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六人之素行,其中被告戊○○、庚○○、己○○、辛○○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紀錄,走私次數尚有差別,而被告丙○○、甲○○則均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足參,渠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魚貨未經檢疫,不但影響社會經濟,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被告庚○○身為輪機長,其他被告則為船員,對於右揭事實所涉程度不同,犯後皆否認犯行,態度均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六人之學歷或國中畢業、國小畢業或未曾就學,均據渠等供明在卷,足見智識程度皆不高,又參以現今臺灣近海海域魚源枯竭,漁民生活維生不易,為不爭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渠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甲○○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貨單五紙,係被告戊○○、同案被告乙○○所寫暨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等人犯本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大陸漁產品,亦如前述,除部分魚貨供照相存證嗣後銷毀之外,其餘經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後業經台北關稅局裁處沒入,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字第0九二00三三一號函附卷可查,而同案被告乙○○所有之現金一百零三萬元,尚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魚)│重量(公斤)│總重量(公斤)││││││├───┼───────┼─────────────┼────────┤│一│加臘魚│二百五十││├───┼───────┼─────────────┤││二│紅目鰱│一百二十││├───┼───────┼─────────────┤││三│赤綜魚│八十│七千二百三十公斤│├───┼───────┼─────────────┤(另財政部台北關││四│白鯧魚│二十│稅局扣押加臘魚、│├───┼───────┼─────────────┤赤綜魚、金線魚、││五│金線魚│一百二十│紅目鰱、肉魚、厚│├───┼───────┼─────────────┤唇各二尾及白口魚││六│紅魽魚│一百│、紅魽魚、海鰻魚│├───┼───────┼─────────────┤各一尾(均未經秤││七│白口魚│二千八百五十│重)│├───┼───────┼─────────────┤││八│海鰻魚│一百││├───┼───────┼─────────────┤││九│肉魚│三千五百五十││├───┼───────┼─────────────┤││十│厚唇│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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