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林月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YOYO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灰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於撕去該上衣標籤並拔除防盜扣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再至店內他處拿取衣服2件,持至櫃檯結帳,然未將前揭灰色上衣1件取出付款,經該店店長 李井莉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店長李井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及贓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足徵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暨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