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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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58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度不得駕車,竟於99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旁果菜市場飲用2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1段考試院前,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至派出所處理,因警聞其身有酒味,經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核與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於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