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9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以台灣地區為夫妻共同住所,原告並未為被告申請入境台灣,其於89年10月23日入境,其於92年8月底起每日早出,至凌晨方返家,不知其行蹤,92年9月5日起即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出走,經其友人告知係已返回大陸,被告亦曾於92年9月25日電話告知原告已回大陸,至今已逾6年,音訊全無,其現居何處,無從知悉;又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病痛纏身,長年需到醫院就診吃藥,其間曾因腰椎椎間關節骨折併滑落、大腸癌、痔瘡等疾病住院開刀,且曾在居住處所跌倒等,現由原告子女照顧,被告之行為已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及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3年期間,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被告於89年10月23日入境來台後,於92年9月21日離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23日覆本院函及附件可證。證人即原告之婿 張勇夫 到庭證稱:自92年間與原告之女兒 洪美智 結婚後,未曾見過被告,岳父均是一個人住,沒有其他人同住等語(見9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因被告僅係未與原告連繫,原告亦未證明其有無到大陸地區尋找被告,因此,被告是否生死不明,並不明確,原告據本項原因訴請離婚,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