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5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裁判:「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惟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審司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卻漏未就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及七萬零四百零四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部分為裁判,經異議人聲請補充裁判,竟遭原裁定駁回,自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已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抗告人負擔,有各該判決書為證。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審司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就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業經原處分駁回在案。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審司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已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審閱歷審相關卷宗確認裁判費用之支出情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詳加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就相等之額抵銷且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差額,此觀該裁定理由即明,並無異議人所主張漏未裁定之問題,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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