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О六號C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案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提起抗告、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