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五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六十四年訴字二三八八號判處無罪確定,惟聲請人因本案自民國六十四年十月間遭羈押三月有餘,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縱聲請人確因本案遭羈押,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出聲請,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逾聲請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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