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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