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隆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振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壹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隆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林振隆與 劉淑珍 係同事關係,林振隆因追求劉淑珍遭拒,竟由愛生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劉淑珍至高雄市參加友人婚禮時,亦尾隨至高雄市,並於翌日(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劉淑珍所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君國大飯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改名為高雄尊龍大飯店)一二二0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淑珍,致劉淑珍受有上唇一公分X一公分瘀血、右上臂六公分X二公分、三公分X二公分瘀血、右大腿六公分X零點一公分瘀血、右膝二公分X一公分擦傷、右下腿一公分X一公分擦傷等傷害。又林振隆於傷害劉淑珍後,旋萌生毀損之故意,在上揭處所將劉淑珍所有之MOTOROLA牌L二000型行動電話一支摔擲在地,致該行動電話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淑珍。繼林振隆因房外有人敲門而劉淑珍欲開門求援,其明知劉淑珍有自由離去之權利,竟為阻止劉淑珍開門離去而以手抓住劉淑珍頭髮,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劉淑珍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淑珍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隆對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劉淑珍所有之行動電話摔擲在地而毀損該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並未打告訴人,僅曾抓住告訴人頭髮以防止渠撞牆自殘,因渠有自殺自虐之傾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劉淑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傷之原因為打撲傷,亦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阮綜合醫院八八診字第八三三七0四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之被告於偵訊中曾坦認確有在房間內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再佐以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高雄尊龍大飯店經理 黃慶雄 結稱:「當時我接到櫃臺電話告知一二二0室有狀況,我就到該房間了解,到達該房門外聽到女子哀嚎聲說不要這樣!後來有人來開門,我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若果如被告所辯,係為防止告訴人撞牆自殘方抓住渠頭髮,則衡情被告應以手擋住告訴人頭部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甚而於證人黃慶雄到達時,復可告以上情,被告竟不為此舉,反從後拉扯告訴人頭髮並阻止告訴人離去,顯與常情有悖;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成立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可稽,被告若僅拉扯告訴人頭髮而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焉可能與告訴人簽訂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之和解條件,是其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甚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專業醫師作證診斷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前揭傷害罪、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毀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矧「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只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行,其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存在,其三者間自無牽連犯之關係存在,而屬數罪併罰之範疇,公訴人以前揭三罪間,均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向告訴人求愛遭拒,由愛生恨進而萌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今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害、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