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㈡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故被告於飲酒後,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顯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車上路,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堪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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