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瘖啞之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之夜間,至位在南投縣○○鎮○○路二八八之四一號屬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陳府將軍廟」(當時該廟幹事 藍茂山 正在該處值班)後門處,持疑似鐵鎚起子一支(業據丙○○丟棄而未據扣案,亦因此無法認定是否屬於兇器)毀壞「陳府將軍廟」後門處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鋁門窗後,踰越並侵入其內,再持上開鐵鎚起子毀壞該廟內辦公室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獨立門鎖後,進入該辦公室內,繼以同上工具撬開辦公室內辦公桌之抽屜鎖後,竊取「陳府將軍廟」主任委員乙○○管領,並由該廟值班幹事藍茂山監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得手。嗣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攝得之影像,循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丙○○位在臺中縣○○鄉○○路九房巷一二八號住處經同意實施搜索後查獲上情,除起獲上開贓款外,並扣得丙○○為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與卡其色長褲各一件。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已全數坦
承上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即「陳府將軍廟」主任委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該廟幹事藍茂山於警詢中指證該廟遭竊之事實歷歷(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反面、第三八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頁)。
㈢證人即「陳府將軍廟」會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竊金
額核與起獲金額大致相符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
㈣證人 吳定協 於警詢中除證述其目擊被告於案發前不久即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進入「陳府將軍廟」內等語外,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零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當場指認被告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㈤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所長丁○○、
同分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過程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
㈥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一張、贓款照片一幀及證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一○頁、第三三頁),且扣得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與卡其色長褲各一件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窗戶與獨立門鎖均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
第一四四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夜間持未據扣案而無法認定是否係屬兇器之疑似鐵鎚起子一支,毀壞當時有人值班之「陳府將軍廟」建築物後門處之鋁門窗,踰越侵入其內,再以相同工具毀壞該廟內辦公室門之獨立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與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
易庭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瘖啞人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一
份附於本院卷第九三頁正反面可憑,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其自
六十六年起即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被告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可憑,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並毀越安全設備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與財產法益;;⑶所得財物為現金五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疑似鐵鎚起子一支已遭被告丟
棄而未據扣案,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外套與卡其色長褲各一件固均屬被告所有並係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物而均得作為證物,惟既均非屬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本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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