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釋放。甲○○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甲○○不知戒絕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⑵同年六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三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於上開⑴、⑵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依序分別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實驗編號:0000000)在卷足憑。由此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釋放;其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未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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