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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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
黃孟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94年7月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間某日下午5、6時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安非他命予 高紹武 。嗣經員警於94年7月22日8時4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000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4樓依法執行搜索,在前揭處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3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玻璃球管1只、大分裝袋103只及小分裝袋99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高紹武、王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高紹武之驗尿報告、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玻璃球管1只、大分裝袋103只、小分裝袋99只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再按購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購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購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購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等,查證人高紹武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的;(大約幾次?)4、5次應該有;(你拿多少錢給他?)1包1,000元至2,000元不等;(你在警詢供述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次,實際上是否就是購買5次?)是的;(你除了用現金購買安非他命之外,還會用什麼東西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衣服及電動工具;(你所謂的電動工具是否指電動砂輪機、抽水高壓馬達、電汽工具?)是的;(你用電動工具購買安非他命幾次?)2次,分別以電動砂輪機1台、抽水高壓馬達1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你買安非他命時,有無進入過被告家中過?)有一次,我有進入被告家中,是被告太太拿給我的;(你那次買多少錢安非他命?)2,000元;(多重?)就是1包,差不多是
0.5公克;(那次你是交付現金還是其他東西)?現金;(王素真除了該次外,她有無看見你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因為有時候被告在他家樓下拿給我;(被告拿給你的時候,附近有無其他人?)沒有;(除了被告太太王素真拿給你那一次以外,王素真是否曾看到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你在警訊中供述你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94年8月,你究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期間是為何?)我是94年7月13日被抓,我被抓前2天有跟被告買最後一次;(你方才說這5次裡面,有一次是進入到被告家中拿的,是被告太太拿給你的,是在哪一次?)就是最後一次,那次拿了2,000元;(向被告購買5次安非他命,是否只有2次是用工具交換,其他都是用現金?)是的;(你最後一次買多重?)1克多;(你在94年7月13日警詢供述你在94年7月13日被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你在94年7月6日8點多打電話向被告購買,並到被告家以1公克2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你又在94年10月16日警詢供述你是在94年8月份大約17時或18時許,在被告家客廳用4,000元的價格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到他的房間取出安非他命,你是否有這樣說?)我確實有這樣說;(你為何就時間點部分會有誤差?)我在7月13日警詢筆錄所說的8點是晚上8點,不是早上8點。7月13日所製作的筆錄因為距離時間比較近,我記得比較清楚,10月16日筆錄因為我沒有刻意去記時間,所以那時可能是記錯了;(你在7月13日筆錄所說的7月6日以及在10月16日筆錄所說的8月份,所指的都是最後一次購買的時間?)是的。但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我7月13日被抓前2天;(既然你是在被抓前2天買最後一次,為何在7月13日筆錄中稱是在7月6日向被告購買最後一次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沒有跟警察說的很清楚,因為我只知道我還沒有施用完,就已經被抓到,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我也不記得為何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在被抓前2天向被告購買的;(你7月6日是否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應該就是包括在這5次之中的1次;(你7月6日那次向被告購買是用什麼東西購買?)應該是工具;(為何你在7月13日供述7月6日購買是用4000元向購買被告安非他命?)我現在這樣回想,應該是當初製作筆錄時,我所說7月6日的這個時間,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在警察局所說的7月6日是最後一次沒有錯,但並不是7月6日,應該是7月11日;(既然如此,依照你在警察局證述,你是用4,000元買的,為何與你方才說以2,000元購買的供述不同?)可能是我今天記錯了,是1公克2,000元,被告給我1公克多,所以是4,000元;(你在9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中,供述你買過5次以上毒品,都是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在被告客廳或是樓下,價格都是1公克2,000元,你是購買1,000至2,000元安非他命,現場大部分都是他太太在現場,有時候有其他的人在現場,不過你不認識那些人,你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有;(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在這5次我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中,有1、2次被告的朋友在被告家客廳,是被告自己拿到樓下來給我,被告太太在現場的部份就是最後一次;(你為何在警詢中稱被告的太太大部分都在現場?)是被告跟我說他太太在樓上,不過他太太沒有下來;(依照你在9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供述,你提到你最後一次是到被告客廳向被告購買4,000元安非他命,並且是被告到他房間取出來交給你,為何與你今日所述,是由他太太交給你不一樣?)因為我到被告家客廳後,是被告到他房間取出安非他命,並把安非他命交給他太太,由他太太把安非他命交給我;(那次你錢是交給何人?)應該是被告的太太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由證人高紹武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高紹武不僅就最後一次(按:此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餘證人高紹武所證另外4次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或以電汽工具向被告換取安非他命部分,均不在起訴範圍內)以現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重量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先是證稱約0.5公克,其後又改稱1公克多),且就該最後一次以現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場人、購買數量、金額等,均與其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尤以證人高紹武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最後一次以現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其為警查獲前2天(即94年7月11日),惟其為警查獲時(即94年7月13日)既然離其最後一次以現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甚近,其記憶當較其在原審審理時更為清晰,詎其在警詢時竟未證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94年7月11日,反而證述是在94年7月6日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高紹武上開證述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其指證顯有瑕疵;更何況,被告是否有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時、地,以現金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高紹武,除證人高紹武之指證外,仍應有其他之證據予以補強認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固以證人王素真(被告配偶)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扣案物品之查獲過程,且可證明被告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之事實,惟就扣案物品之查獲過程,被告並不爭執(見原審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且檢察官上開所欲證明之事項,均與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涉;而證人王素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紹武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亦沒有交付毒品給高紹武等語,是證人高紹武所證上情,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縱然認為證人王素真與被告係屬夫妻,誼屬至親,所證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惟即便如此,至多僅能認為證人王素真前開所證不足採信,但同樣也不能因此即遽認證人高紹武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認定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另所舉被告與證人高紹武之驗尿報告、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玻璃球管1只、大分裝袋103只、小分裝袋99只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證據,或者僅能證明被告與高紹武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如被告與證人高紹武之驗尿報告、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組、玻璃球管1只),或者僅能證明警方搜索查扣之過程及物品,以及所扣得之部分物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如現場蒐證照片8張、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均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涉;而大、小分裝袋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王素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公訴人並未能舉證係被告所有,且施用毒品者,為方便攜帶毒品外出使用,故常常自備分裝袋以備不時之需,是上開所扣得之分裝袋,亦無法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證人高紹武固證稱其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均是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檢察官迄未能提出相關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是上開證物,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尚堪採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擴張犯罪事實而主張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7月6日上午8時許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高紹武5次等語,惟起訴部分既經原審認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擴張犯罪事實之可言,是上開部分自應另由檢察官處理。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