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五號),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擴張起訴範圍,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與上述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為建築用地之開發,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二所示,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八四號、第六八五號、第六八六號及編號第九九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九九之○○三號公有山坡地內之墾殖物與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及丁○○等三人均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八四號、第六八五號、第六八六號三筆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第九九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九九之○○三號三筆土地(此三筆土地均尚未登錄,均為暫編號),共計六筆土地均係國有地,且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再由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均屬公有山坡地,未得同意,不得將之做為建築用地之開發,且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予以占用,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同年十月一日起,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獲取同意,即共同集資僱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工人數名,擅自將上述六筆公有山坡地做為建築用地開發,並在其上墾殖農作、栽種檳榔樹及香蕉,且設置駁坎(即邊坡擋土牆)與鐵皮造平房等工作物予以占用(內容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止完成上述墾殖、設置工作物占用與建築用地開發行為。
二、案經丙○○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八四號、第六八五號、第
六八六號三筆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第九九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九九之○○三號三筆土地(此三筆土地均尚未登錄,均為暫編號),共計六筆土地均係國有地,且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再由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府保流字第○九五○○七二九一九○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於八十六年十月編印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可憑(上開南投縣政府函固僅表明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八四號、第六八五號、第六八六號三筆土地係屬公告山坡地範圍,然依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可知南投縣魚池鄉全鄉俱屬山坡地地段,因此本件如附圖一編號第九九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九九之○○三號三筆土地自均亦屬山坡地範圍無訛),並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臨時人員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資料三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考(見同上發查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㈡而被告甲○○、乙○○與丁○○三人於明知公有山坡地未得
同意,不得將之做為建築用地之開發,且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予以占用之情形下,仍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獲取同意,即共同集資僱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工人數名,擅自將上述六筆公有山坡地做為建築用地開發,並在其上墾殖農作、栽種檳榔樹及香蕉,且設置駁坎與鐵皮造平房等工作物(內容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止完成之事實,則據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發查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反面),並由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五張),且命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
㈢此外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一份、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三○○一○四一一號函一份、現場相片共計二十八幀在卷可佐(見同上發查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同上他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同上發查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一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乙○○與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固均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仍應一體適用前揭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予適用之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甲○○、乙○○及丁○○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並有同條例第九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而均係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為建築用地之開發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被告三人均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三人共同在如附圖一編號第九九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九九之○○三號三筆公有山坡地上設置駁坎工作物之行為固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當庭予以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固曾因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
日某時許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八五號、第六八六號國有土地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所犯係輕微案件為由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同前發查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可憑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然乙○○上開竊佔行為若經查明,本應依法律競合關係論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已如上述,而該罪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從而為上揭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若當時已發現上情,即不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相對不起訴處分,惟即便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者,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務部〔七六〕法檢〔二〕字第一九四一號函、〔八五〕法檢〔二〕字第○一五○號函參照)。則本件起訴檢察官經告發人丙○○告發繼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後,查明被告乙○○所為另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並因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應併此敘明。
㈣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均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工人數名在公有山坡地上為墾殖、設置工作物及為建築用地之開發,俱屬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⑴均明知系爭六筆土地係公有山坡地,
仍共同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予以墾殖、設置工作物及為建築用地之開發;⑵惟關於設置駁坎工作物部分,因具有保護其上土地不致流失之效果,該部分之犯罪動機尚堪原諒;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三人共同為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之行為終點為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均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圖二所示,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八四號、
第六八五號、第六八六號三筆公有山坡地,及編號第九九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九九之○○三號三筆公有山坡地內之墾殖物與工作物(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如附圖一所示,占用系爭第六八五號、第六八六號公有山坡地之鐵皮造平房予以遷移完畢),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