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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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5號
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告海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芷綾
被告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潤興業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號、廠牌MINI、型式MINICOOPERSCOUNTRYMAN、車身號碼WMWYW七一○九L三M二五八一○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黃玉玲、洪智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邀同被告黃玉玲、洪智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契約編號CAR00000-0000號、CAR00000-0000.1號、CAR00000-0000.2號,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INI、型式MINICOOPERSCOUNTRYMAN、車身號碼WMWYW7109L3M25810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每月1期,共60期,第1至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3,100元、第37至48期每期租金33,000元、第49至60期每期租金32,900元,被告海潤公司並同時給付原告37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海潤公司自第20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乃於111年6月1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3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海潤公司尚有剩餘41期(即111年5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之未到期租金計1,353,500元【(36-19)期×33,100元+(12期×33,000元)+(12期×32,900元)】,及由原告先行代墊之停車費計135元,以上合計1,353,635元(1,353,500元+135元)未為清償,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保證金37萬元後,尚欠983,635元。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海潤公司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惟如被告海潤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值135萬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海潤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黃玉玲、洪智鈺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海潤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黃玉玲、洪智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海潤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60期,第1至36期每期租金33,100元、第37至48期每期租金33,000元、第49至60期每期租金32,900元,被告海潤公司並同時給付原告37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海潤公司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此有系爭租約、租賃事項表、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租金付款明細表及保證金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5、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系爭租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海潤公司於繳納19期租金後,自第20期起即未再繼續付款,原告前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111年6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業據提出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及租金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計1,353,500元【(36-19)期×33,100元+(12期×33,000元)+(12期×32,900元)】,核屬有據。又被告已給付保證金37萬元,此有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稽,故於扣除保證金37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未到期租金計983,500元(1,353,500元-37萬元)。另原告主張其前代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計135元,亦據提出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1件為憑,核屬相符,應認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費用135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海潤公司給付計983,635元(983,500元+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黃玉玲、洪智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玲、洪智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
五、又按系爭租約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海潤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又倘被告海潤公司返還不能時,原告則主張參考同車型111年9月版之權威車訊雜誌顯示車輛現值為135萬元,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為憑,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現值應為135萬元,亦屬有據。從而,倘被告海潤公司返還不能時,原告請求被告海潤公司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黃玉玲、洪智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玉玲、洪智鈺於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應連帶給付135萬元及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635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海潤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黃玉玲、洪智鈺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66元
合 計 24,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