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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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50號
原告 張來順
被告 周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0巷○○○○○○○○○路0巷○○○路○○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張順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沿義民路由東往西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未讓右方之B車先行,兩車遂相碰撞,B車受損費用經維修廠估價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77,350元、工資(含烤漆)218,650元,嗣未維修以廢鐵20,000元價格出售,價金則由張順明取得。張順明復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責任比例,原告、被告各為60%、40%,爰依侵權行為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B車,我責任比例是40%,且A車亦受損維修,維修費用為零件110,250元,與原告之債權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A、B車,至上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口,因被告未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且原告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B車等情,致兩車發生碰撞,B車所有人張順明受有B車出售價金20,000元,且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兩造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8-13、20、59-67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訛(本院卷第30-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至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B車先行,致B車因而受損,已如前述,自成立侵權行為,而B車所有人張順明既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B車維修費用乃零件277,350元、工資(含烤漆)218,650元(本院卷第60-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39頁),距事故日之111年4月19日止,已使用4年2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1,2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併計工資(含烤漆)218,650元,共259,915元。另張順明因本件事故,受有B車出售之價金20,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予扣除,是原告受讓自張順明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乃239,9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B車,且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作停車之準備,並怠於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4、39頁反面、42-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再原告係經張順明同意而使用B車,為張順明之使用人,自有與有過失規定適用,審酌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應認原告、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60%、40%,故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減輕為95,966元(計算式:239,915元×40%=95,966元)。
㈣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所有A車維修項目依估價單記載,乃零件110,250元(本院卷第66-67頁),為原告所不爭,同屬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上揭㈡⒉所述之折舊標準,A車於95年1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8頁),距事故日之111年4月19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11,025元(計算式:110,250元x1/10=11,025元),再按上述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6,615元(計算式:11,025元×60%=6,615元),與原告上述債權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3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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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7,350×0.369=102,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7,350-102,342=175,008
第2年折舊值175,008×0.369=64,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008-64,578=110,430
第3年折舊值110,430×0.369=40,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430-40,749=69,681
第4年折舊值69,681×0.369=25,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681-25,712=43,969
第5年折舊值43,969×0.369×(2/12)=2,7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969-2,704=41,2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