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

原告 張仲皓

被告 林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為31,436元,亦有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93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上,行經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在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因聽聞救護車鳴笛聲而煞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31,4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認為當時救護車還沒有出現,只有聽到鳴笛聲,原告即緊急煞車,致被告反應不及才撞上原告,原告也有過失,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無法接受,除了強制險部分,被告不想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誌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6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而被告亦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急診醫療費用及車資、復健醫療費及車資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50元及車資550元、復健醫療費用1,820元及車資12,750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劉建梅 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收據明細、交通費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9-75頁),然原告亦自陳上開費用業經所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670元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關於急診醫療費用550元及車資550元、復健醫療費用1,820元及車資12,75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為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4年4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5元(計算式:1850×1/10=185),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5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取回維修機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取回維修機車支出交通費140元,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前往取回維修機車支出交通費140元云云,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賠償取回維修機車所支出之交通費140元,洵屬無據。

 ⒋關於看診、取回維修機車損失時間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因急診看診、取回維修機車及復健看診受有支出時間成本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看診、取回維修機車時間成本」之損害乙節,縱屬真正,亦僅能認係造成「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係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診及取回維修機車時間成本9,072元(計算式:336+336+8400=9072)之損失,亦洵屬無據。

 ⒌關於處理訴訟事宜損失時間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處理訴訟事宜損失時間成本云云,雖提出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收據、刑事傳票、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簡易庭調解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7-83頁),然以司法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要,因提起訴訟造成時間耗費,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難以認定屬「不法侵害」;況時間成本之損害,僅能認係造成「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係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車禍筆錄、申請初判表、洽談和解、寫告訴狀與送件、警局告訴筆錄、調解、地檢署偵查庭、法院刑事庭、法院民事庭(調解)、寫計算明細與送件、法院民事庭(辯論)時間成本之損失4,704元(計算式:336+336+336+672+336+336+336+336+1008+336=4704),亦洵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算明細(新臺幣)

項次

發生日期

求償項目

產生金額

計算依據

證明資料

備註

1

110/3/31

急診看診

550元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交通費用證明書(送華南產物資料)

強制險已給付

看診時間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看診車費

550元

車費275元×2趟(板橋來回)

強制險已給付

車禍筆錄時間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2

110/4/1

機車損壞

1,850元

車行收據、

交通事故照片

取車時間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取車車費

140元

車費70元×2趟(永和來回)

3

110/4/2

110/5/14

復健看診

1,820元

證明書費70元+復健等1,750元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交通費用證明書(送華南產物資料)

強制險已給付

看診時間

8,400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25次

看診車費

12,750元

車費255元×2趟×25次(新店來回)

強制險已給付

4

約6月初

申請初判表時間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騎乘摩托車

(油費省略不計)

5

約9月初

洽談和解時間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6

110/9/18

寫告訴狀與送件等時間

672元

基本時薪168元×4小時

7

約11月

警局告訴筆錄等時間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8

111/4/8

調解時間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9

111/4/28

地檢署偵查庭時間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10

111/6/23

法院刑事庭時間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11

111/10/25

法院上訴刑事庭時間

0元

未參加

12

111/11/14

法院民事庭時間(調解)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13

111/11/28

寫計算明細與送件等時間

1,088元

基本時薪168元×6小時

14

111/12/13

法院民事庭時間(辯論)

336元

基本時薪168元×2小時

合計

31,436元

註:強制險給付15,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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