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附第十七次至第二十次息票),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復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一張(附第六次至第七次息票)以代前開擔保物,又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一張(附第十次息票,下稱系爭擔保物)以代前開擔保物,經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送達相對人乙○○,且因相對人丙0000000遷移不明,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二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投院太九十一執全忠字第二○號通知、存證信函與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前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二號卷宗審閱屬實,然查聲請人固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相對人乙○○,且因相對人丙0000000遷移不明,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後,聲請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登報,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為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於法不合,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