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淑芬與告訴人 張怡薇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社區內,本應注意不得疏縱犬隻在可預期有人行經之中庭活動,且應注意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開地點活動,適有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而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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