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35號前欲停車買菸,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率爾將車輛併排停放該處,適同向同車道後方告訴人徐子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