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聖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7年12月26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3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爰參酌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犯罪類型各不相同,以及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