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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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被告丁○○住臺北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二十年分二四0期,由被告按月平均償付本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一三之利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付七期本息,即拒不履行,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一一號)後,原告僅獲償壹佰參拾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利息、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分配表各一份、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二紙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丙○○應與被告丁○○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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