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失業,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稱其要赴大陸工作,迄今未返家探親,沒有消息,兩造已三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失業,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稱其要赴大陸工作,迄今未返家探親,沒有消息,兩造已三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程曉玲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的感情並不是很好,好像各過各的偶爾也會吵架,吵架的原因是被告希望原告回夫家住,但是原告不願意。八十九年被告到大陸去找他父親做事,被告要我妹妹一起過去,但是我妹妹不願過去,之後兩造就沒有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至今被告也沒有消息,小孩是由我們娘家的人幫忙照顧。八十九年被告說要到大陸去找他父親,至於被告何時到大陸我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去大陸之後還有回來過,也有看過小孩,但之後再去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被告最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稱其要赴大陸工作,迄今未返家探親,沒有消息,迄今已有三年多之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