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先於同年六月底來臺灣,當時原告人在大陸,由原告家人前往接機,被告住了十幾天左右,跟原告母親說她要到南部找親戚之後就沒有下文了,被告回到大陸沒有多久的時候就打電話給已回台灣原告說他人已經回大陸了,原告問被告原因,被告只說她家有事其他都不講清楚,隔了半年多原告到大陸找被告,但沒有找到被告的人,被告家人也不跟原告說明去向,之後陸續也有電話聯絡,但被告都不說明人在何處,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跟原告離婚,要原告過去大陸與被告辦理離婚,原告不願過去,被告就要原告在臺灣這邊告離婚,兩造已兩年多未共同生活,原告認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原告之父 洪慧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本一份為證。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先於九十年六月底來臺灣,當時原告人在大陸,由原告家人前往接機,被告住了十幾天左右,跟原告母親說她要到南部找親戚之後就沒有下文了,及嗣被告回到大陸沒有多久與人在台灣之原告聯絡,原告問被告原因,被告只說她家有事其他都不講清楚,原告也曾到大陸找被告,但沒有找到被告的人,被告家人也不跟原告說明去向,之後陸續也有電話聯絡,但被告都不說明她人在何處,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跟原告離婚,要原告過去大陸與被告辦理離婚,原告不願過去,被告就要原告在臺灣這邊告離婚,兩造已兩年多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洪慧明到庭證述:「原告有跟我說要到大陸去娶老婆,但是我並沒有跟原告一起去大陸,原告要我幫被告辦理入台的手續,我有寄給被告讓被告入境,入境的時候還是我去接機的,聽原告母親說被告住了一、兩個晚上就跑了,有人把她接走載往南部,之後我也沒有見過被告直到現在。」等語甚詳,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入境,旋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該局函一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來臺灣,當時原告人在大陸,由原告家人前往接機,被告住了約十天左右,跟原告母親說她要到南部找親戚之後就沒有下文了,及嗣被告回到大陸沒有多久與人在台灣之原告聯絡,原告問其原因,被告只說她家有事其他都不講清楚,隔了半年多原告到大陸找被告,但沒有找到被告的人,被告家人也說明被告去向,之後陸續雖有電話聯絡,但被告都不說明她人在何處,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