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即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申辦循環性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並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七及八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 張憶蘋 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八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五樓一起設定金額為伍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借款餘額及利息計壹拾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全部清償,被告竟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原名「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基準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被告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
所有及連帶保證人張憶蘋所有如擔保品明細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貳佰肆拾萬元及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㈢原告邀訴外人張憶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伍佰肆 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借款結欠餘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還清。訴外人 謝春月 邀原告與訴外人 陳吳春梅 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計一億元,尚欠本金陸仟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㈣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就保證之債務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
清償責任,及兩造訂立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因原告尚有上開結欠之金額未清償,故其起訴無理由。
三、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銀行)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銀行)已在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是原告僅係更名,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並不發生變更,爰於當事人欄中將原告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敍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擔保品明細表、財
政部許可函、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即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申辦循環性
借款,額度為伍佰伍拾萬元,並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七及八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張憶蘋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八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五樓一起設定金額為伍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借款餘額及利息計壹拾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全部清償之事實,雖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利息收據各一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而應信為真。惟查:
⒈依卷附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原告提供其所有及連帶保證人張憶蘋所有如擔保品明細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貳佰肆拾萬元及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
⒉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因訴外人謝春月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計一億元,迄今尚欠本金陸仟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屬實,其證據業如前述,且經被告向原告等人另案訴請給付,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有被告所提之該判決主文公告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該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謝春月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應與訴外人謝春月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仍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是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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