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庚○
己○○丁○○戊○○乙○○○丙○○辛○○右七人為 戴發生 之承受訴訟
戴瑞璋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一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庚○、己○○、丁○○、戊○○、乙○○○、丙○○、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戴瑞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八部分由相對人庚○、己○○、丁○○、戊○○、乙○○○、丙○○、辛○○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戴瑞璋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一二、六○九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六○四元│由聲請人預納。│├────────┼────────────┼──────────────────┤│民事差旅費│一、○○○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三一五、二一三元││├────────┴────────────┴──────────────────┤│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庚○、己○○、丁○○、戊○○、乙○○○、丙○○、 戴淑 ││貞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為:二七七、三八七元。││即三一五、二一三元×百分之八十八=二七七、三八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餘由相對人戴瑞璋負擔為三七、八二六元。││即三一五、二一三元-二七七、三八七元=三七、八二六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