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善德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善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罩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罩壹個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賴善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0年3月30日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鯊魚樂園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 朱筱琳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竊取販賣機內之商品「海鮮螺」鐵盒3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共計價值4,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以每個1,3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殆盡。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5時11分許,至前開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朱筱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竊取販賣機內之商品「海鮮螺」鐵盒8個(價值1萬1,200元)、洗衣球3盒(價值300元)及現金23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海鮮螺鐵盒以每個1,3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朱筱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110年4月10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5樓住處搜索,扣得其作案所用之面罩1個及洗衣球3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善德(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筱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0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並願於收受7萬元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此事實顯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行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2次犯行竊取財物價值不同,刑度應有所區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無婚姻關係,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犯罪對象、手段及情節均相同、時間亦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收受調解金額之情況下,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面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犯罪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鮮螺鐵盒3個、海鮮螺鐵盒8個、洗衣
球3盒、現金23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亦大於上開物品之價值,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於110年4月5日因為沒有續租機台,所以就將鑰匙給店家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故不足認定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洗衣球3盒,並非告訴人朱筱琳所有遭竊之物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一、被告願給付朱筱琳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筱琳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㈡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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