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善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善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善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卻一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 朱筱琳 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行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2次犯行竊取財物價值不同,刑度應有所區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面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海鮮螺鐵盒3個、海鮮螺鐵盒8個、洗衣球3盒、現金新臺幣230元,分別為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0年4月5日因為沒有續租機台,所以就將鑰匙給店家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故不足認定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洗衣球3盒,並非告訴人朱筱琳所有遭竊之物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賴善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事實欄一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示民國110│面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海鮮螺鐵盒參個│││年3月30日5│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時11分之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2│如附件犯罪│賴善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欄一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示民國110│之面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海鮮螺鐵盒捌│││年3月31日5│個、洗衣球參盒、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時11分之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被告賴善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善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30日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鯊魚樂園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朱筱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竊取販賣機內之商品「海鮮螺」鐵盒3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共計價值4,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以每個1,
3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3月31日5時11分許,至前開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朱筱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竊取販賣機內之商品「海鮮螺」鐵盒8個(價值1萬1,200元)、洗衣球3盒(價值300元)及現金23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海鮮螺鐵盒以每個1,3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嗣朱筱琳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110年4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其作案所用之面罩1個及洗衣球3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賴善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朱筱琳警詢指訴。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5張。
⑷扣案洗衣球3盒、作案面罩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張、搜索錄影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該次尚有多竊取洗衣球2盒及現金6,77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僅告訴人指訴,自難單憑告,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