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榆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61、4139、4756、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榆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榆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頂仔」、「義」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山頂仔」提供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予洪榆蓁,透過易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該行動電話指示洪榆蓁出面收發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供詐騙之用。嗣有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0時54分許,前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洪榆蓁接獲「山頂仔」所傳送易信通訊軟體訊息得悉上情後,即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主登記為洪榆蓁之舊名「 洪美惠 」)前往上揭○○○門市領取陳○○所寄送包裹,復隨即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貨運公司,將之轉寄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該公司○○站。而前開詐欺集團先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佯為謝○○之姪子謝○○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稱欲商借款項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另個中華郵政帳戶(此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集團取得上述A帳戶資料後,於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再度佯為謝○○名義致電謝○○表示欲再多借云云,謝○○乃承前開錯誤於同(21)日下午1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A帳戶內而既遂。嗣因謝○○於同日晚間與謝○○通電話發現謝○○並未向其借款,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復因陳○○於寄出A帳戶資料後亦有報案,員警乃依渠所提出之寄貨單據調取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道路之監視錄影,進而查知領取包裹之人為洪榆蓁,乃於108年1月
3日晚間前往洪榆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實施拘提,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悉全情。
二、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山頂仔」指示領收包裹後復行轉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義」在案發時是我男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當初「義」介紹給我這個偏門的工作,說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500元報酬,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義」有交代我不能拆開,我並不知道是在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山頂仔」於案發前有提供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作
為彼此聯繫之用,而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所申設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山頂仔」即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前往取貨,被告乃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陳○○所寄送之包裹,復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貨運公司,轉寄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該公司之○○站;其後告訴人謝○○(下稱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A帳戶內;嗣員警於108年1月3日晚間前往洪榆蓁如事實欄所載住處實施拘提,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8號卷〈下稱他三卷〉第49至51頁),並經證人陳○○於警詢證稱確有將上述A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之情事屬實(同卷第47至48頁),此外尚有證人陳○○報案時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所提供之交貨便單據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9、55、56頁)、本案包裹取貨與貨態追蹤資訊、統一超商○○○門市○○○○○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二卷第11至15、21、24頁)、告訴人報案時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卷第34至36、39、
40、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儲字第1080032874號函附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37、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三卷第29至33頁)存卷為憑,與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承認上述客觀事實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衡諸應徵者若係正式應徵謀職,應備妥相關簡歷資料前往公
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藉使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接洽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會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等勞動條件基本事項,且報酬多寡應會與職務內容之專業性及所付出心力具相當程度之正相關性,此乃現今社會求職之常態。然就被告所述本案獲取報酬方式以觀,其僅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包裹繼而將之轉寄他處,即可以每個包裹500元之代價獲取報酬,對照被告自陳學校畢業後先後從事加工區電子業、按摩業與餐飲業內場人員之工作經歷可知(易字卷第135頁),其在本案所實施收發包裹之舉並無任何學識或勞力門檻,竟可因此獲得5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以案發當時被告年約35歲暨前述社會經歷觀之,實難認其主觀上確信自己係從事正當職業而獲取報酬,此觀渠先前即曾供稱此係偏門的工作等語自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9頁)。
⒉次者,現時我國便利商店所提供領取包裹服務當中,倘屬已
付費貨品,取貨者即須出示收件人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方能領取,至於貨到付款之物件固無庸進行前述核對身分流程,然若係一般正常交易,取貨人僅能提領收件人為自己或已授權代領之他人名義之貨件。惟參諸被告所述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可知,渠非僅未以自己或同集團他人之真實姓名出面領取,反而係使用編造之假名,且自其嗣後尚有將包裹轉寄之舉觀之,亦與單純不欲他人知悉購物而使用假名或暱稱作為收件人名稱、然實際上該貨品確實係供作己用之情形有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雙證件雖據被告陳稱係預備供領取其他包裹之用而與本案無涉(詳後述),然亦可徵被告持有非自己或「山頂仔」等人之不詳來源個人證件欲用以領取包裹,顯與現時犯罪集團使用人頭證件遂行犯罪之模式一致。復佐以內含A帳戶資料之本案包裹係先寄送至便利商店內,再輾轉透過被告轉寄至他處,而非逕寄往目的地,無端增加轉寄之煩與運費支出,在在均與正常包裹之寄送常態有悖,顯有掩飾經手包裹人員之真實身分與製造查緝斷點之情事,而親自出面收發包裹之被告對於此情理應知悉。
⒊復稽諸員警自附表編號1之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取之易信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知(他三卷第53至60頁),首先被告業已自承確係渠本人與「山頂仔」、「義」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易字卷第139頁)。而卷存擷圖雖均為107年12月28日後之對話內容,亦即已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既遂之後,然審酌該段對話之起始時間與本案僅相隔一週,尚非甚久,加以進行對話之人與本案犯罪成員全然重合(僅多一名暱稱「雨」之人),且對話中亦環繞在「送貨」、「包裹」、「空軍一號」、○○○區○○○路」「臺中○○站」等資訊,核與本案轉手包裹之情節相符,堪認此些對話所指涉之行動應與本案犯罪運作模式具有延續性及一致性。再經細繹上述對話內容可得悉,暱稱「雨」之人要求被告提供白天沒人在之地址供送貨,且不可讓他人將貨領走,而若該址有認識之警衛,要與其套好萬一警察詢問要回稱包裹不知係哪位住戶寄放等語,被告即回稱已交代好警衛、若警察問會一問三不知等語,此外「雨」在對話中亦談及收到收貨地址後將會寄一組人頭證件供使用,並多次強調須注意安全、避免出事等語。而依被告在對話過程之應對態度與答覆內容可知,渠非但未曾針對群組中所談論之事表示不理解,或進一步詢問所指何事、包裹內容物為何等問題,反而應答自如並依指示提供具體收貨地址、新行動電話門號及上傳人頭證件相片檔,顯見渠所辯僅單純依「義」之指示行事、然對於包裹內容毫無所悉云云乃屬卸責之詞,更堪佐證被告在上述對話日期前業已與「山頂仔」等人相互合作實施同類型之行為,並已形成高度信賴關係,「山頂仔」等人方會毫無顧忌地在群組中商討集團內部核心事項,而無庸擔憂會遭被告對外舉報。更有甚者,由上開對話敘及不得讓包裹落入他人之手、恐有遭警關注風險等情觀之,益徵包裹內容物應有涉及刑事犯罪,否則自無提醒須小心行事或加以遮掩之必要,此觀被告經本院詢以:妳覺得警察是否能無故跑去查包裹等語時,亦覆稱:除非包裹是有問題的等語無訛(易字卷第136頁),則由卷附易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綜合以觀,已可回溯推認被告在距該對話約一週前之案發時,主觀上應已知悉所經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暨所實施之舉乃屬犯罪行為無訛。
⒋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7年8月底即有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之舉(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02
7號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參易字卷第31至35頁檢索資料及同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對於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時,恐將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已有所認識,而今被告卻出面經手他人寄出之帳戶資料包裹供同集團之人不法使用,則上述前科資料亦可佐證渠在本案主觀上確有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職是,被告所辯上情要與事實有悖,尤難憑採,是其知悉本案包裹內係人頭帳戶資料,猶仍基於共同犯罪故意出面收取及轉寄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0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收取、寄送人頭帳戶(即A帳戶)資料,惟其與「山頂仔」、「義」等同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因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人員至少包括被告、「山頂仔」與「義」,此節非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山頂仔」是主嫌,他會指示我去哪裡領包裹,「義」即我前男友則是中間人,會開口叫我去領什麼,附表編號1手機是「山頂仔」拿給「義」,「義」再拿給我等語無訛(易字卷第88至89頁),亦與卷附上述易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呈現至少有三人以上相互對話之情相符,基此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乙節即有未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全然一致,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乙節固有未恰,業如前述,然蒞庭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論告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易字卷第140頁),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亦均有當庭告知此罪名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同卷第00、127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山頂仔」、「義」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針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文,實未見其悔意;復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15萬元)與被告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暨被告所參與犯罪分工僅為收取、轉寄包裹,較諸「山頂仔」等人而言尚非屬本案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廳內場人員、月收入約1萬餘元、經濟狀況為有負債、未婚無子女、除氣喘外無重大疾病等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39頁),佐以其在本件案發前所涉財產犯罪犯行僅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素行資料(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山頂仔」提供予被告
作為聯繫收取、寄送本案包裹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易字卷第90頁),且遭警查獲時亦係由被告管領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固另併予查扣同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然茲據被告供稱:
編號3、4之鄭○○證件也是「山頂仔」寄給我的,我還沒用過這證件領貨,至於編號5、6是另一次提領包裹時所取得,與本案無關等語(同卷第90頁);而參諸附表編號5、
6所示單據可知,其上記載之寄送或繳款日期均在108年1月間(詳同表「備註」欄),顯係在本件犯行既遂之後,加以編號2之行動電話前於偵查中亦已發還被告在案,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他三卷第37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該行動電話聯繫本案犯行相關事宜,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足憑認被告本案係以「鄭○○」名義領取或轉寄包裹,暨編號2至6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證件部分是否適宜發還被告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俟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斟酌,附此陳明。
⒉次者,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15萬元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惟參酌前述被告在本案之參與地位僅為收取與轉寄人頭帳戶包裹,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係陳明:原先有約定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報酬,但迄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易字卷第89頁),此外依卷附證據方法亦無從積極認定其果有因實施上述行為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鍾葦怡、謝肇晶、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2│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檢察官認無扣押必要而│││││於108年1月17日先行│││││發還被告│├──┼────────┼───┼──────────┤│3│鄭○○國民身分證│壹張││├──┼────────┼───┼──────────┤│4│鄭○○健保卡│壹張││├──┼────────┼───┼──────────┤│5│空軍一號寄貨單據│壹張│編號00000,寄貨日期│││││為107年1月3日│├──┼────────┼───┼──────────┤│6│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壹張│序號00000,繳款日期│││││為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