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抗告人 楊式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楊式偉 住○○市○○區○○街000號0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