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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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堉箖指定辯護人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堉箖與 杜海羚 (原名 杜瑀蝶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0樓00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抓住杜海羚,並持菜刀對杜海羚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經杜海羚掙脫後,被告即將杜海羚推倒在床上,以棉被按住杜海羚口鼻欲致杜海羚於死,復經杜海羚掙脫後躲進儲藏室,經杜海羚友人以手機遊戲語音告誡被告不要亂來,被告始罷手並走下樓,杜海羚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租屋處,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且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有與被害人拉扯,及持刀自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杜海羚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分手之後杜海羚懷孕,為了照顧他,就住在一起。當天杜海羚說很想去餐廳吃飯,我就請假預訂餐廳,沒想到杜海羚臨時反悔,還跟其他男生出門,我們才會吵架,且互相推擠,杜海羚也因此受傷。吵架過程中,我有從廚房拿菜刀自殘,並問杜海羚是不是要逼死我,但我沒有說:「要死一起死」等語,也沒有拿刀要砍杜海羚,或是拿棉被按住杜海羚口鼻,後來還是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的,當天吵架完也還住在一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如被害人所述之行為,而有自白之情形,但此係因被告甫與被害人爭吵之後,情緒不穩定,才會附和員警之詢問、重複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不符合自白的要件,亦與事實不符。㈡當日被告僅是持菜刀劃傷自己左手腕3刀,並未持刀砍被害人,也未以棉被摀住被害人口鼻,而被害人之傷勢係與被告互相推擠時,被害人跌倒所致。㈢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已於原審時證述:是基於報復的心態,而做出不利於被告的證詞等語,且告訴人與被告事後亦以無條件達成調解,故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殺人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於前揭時間,在本案租屋處,被告飲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告並持菜刀自殘;又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害人受有「臉部紅腫及擦傷、左膝腫痛、右手肘瘀青、左前臂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46-16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17-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5-35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7-4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雖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回到本案租屋
處後,被告酒後情緒突然上來,不斷跟我翻舊帳,先把我推倒在床上,把我按住,然後把我抓到流理台,拿菜刀要砍我,並說「要死一起死」等語,我掙脫後被告仍然持刀靠近,我不斷的叫被告不要殺我,被告還是一直靠近,後來我把桌子掀翻,被告把刀子丟進流理台,接著被告把我推回床上用棉被按住我的口鼻,使我無法呼吸,我把被告手推開並跑到儲藏室躲起來,被告就拿刀自殘等語(警卷第12頁)。惟於原審時則改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沒有持刀威脅我說「要死一起死」等語,也沒有拿棉被按住我的口鼻,我之所以會為警詢時之指述,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報警,警察到場處理,我在警車上有自己想一下,決定就這樣斷絕關係,不要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及瓜葛,就基於報復心態為警詢時之指述,我不知道事情會變得那麼嚴重。後來我覺得在警詢時所做的筆錄很對不起被告,所以跟被告無條件成立調解,也決定要把實話說出來。又於爭吵中,我與被告有拉扯,過程中我有跌倒撞到床、梳妝台,所以才有這些傷。我們是徒手拉扯等語(原審卷第148、151、153-160頁)。互核證人杜海羚於警詢與原審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迥然相異,則於爭吵過程中,被告是否確有持菜刀對被害人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及以棉被按住被害人口鼻?顯非無疑。
㈡果如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案發情境,則在空間不大之本案
租屋處,有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8-3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係年輕力壯之男子,被害人為21歲之成年女性,案發當時又無第三人在場,被告將被害人抓到流理台,拿菜刀要砍被害人,並說「要死一起死」等語,及以棉被按住被害人的口鼻,依此客觀情形,被害人如何能數度順利掙脫,身上毫無刀傷,並躲進儲藏室?復次,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於原審時亦證述:當天是被告報警,案發後我也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倘被告確有持菜刀欲砍被害人,並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且以棉被按住被害人口鼻,幸被害人掙脫、跑到儲藏室躲起來,亦即被害人幾次險遭被告殺害而死裡逃生之情形下,焉會不立即把握機會報警,反係由被告自己報警之理?又參酌,被害人與被告確已無條件成立調解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09-110頁)在卷可按,故被害人表示因為覺得對不起被告,所以跟被告無條件調解成立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㈢承上說明,被害人於原審時所述因當時想要與被告斷絕關係
,而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亦非全無可能。從而,尚難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有瑕疵並與事理有違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
㈣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於過程中有手持水果刀。之後
也有使用棉被」、「我在現場有說過『要死一起死』等語」、「棉被也確實是要悶他的」、「持刀砍殺、以棉被強壓杜海羚等行為,都是我當時要殺害他所實施的。我知道這些行為會使他人喪失生命」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5-7頁)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之實際問答過程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有被告提出之警詢光碟譯文1份(原審卷第81-90頁)附卷可憑。依此而論(即參酌附表二對照表):
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確已有情緒不穩,未配合員警之
詢問自主回答,逕行表示要全部依照被害人的警詢筆錄答覆就好。
⒉員警就案發過程詢問被告,並詢問爭執過程中被告有無使用
工具時,被告先答:「沒有」等語,後改稱:「他怎麼說你可以直接問我,啊我可以給你回答這樣」、「他說的我都有,嘿,他說的我都有」等語。員警再次具體詢問:「你有沒有手持什麼工具?還是什麼?」等語,被告先答:「沒有啊,我手持工具劃自己欸」等語,後改稱:「啊他怎麼說你直接跟我說,我全部都認沒關係」等語。員警就被告有無以棉被摀住被害人口鼻乙情,詢問:「根據被害人所說的齁,他今日在○○路000號租屋處遭你持刀威脅,那他有被你用棉被強壓口鼻,還有你跟他說要死一起死(臺語),這種言語來恐嚇,你怎麼解釋?」等語,被告雖先答稱:「沒有」等語,後改稱:「都有都有,他說的都有」、「他說的都是事實」、「都是都是、全部都是」、「就他說的都有」等語。員警再詢以:「你有說話恐嚇他嗎?那內容是什麼?」等語,被告稱:「我忘記了,他說的都有」等語。員警詢問:「他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臺語)?」等語,被告稱:「都有」等語。(附表二編號1)⒊員警詢問「那你拿刀子,你是要威脅,還是你有要砍殺他?
」等語,被告稱:「我沒有要砍殺他,但他這麼說我都承認」等語。員警問:「你持刀確實是要威脅被害人?你威脅他什麼?你要他幹嘛?」等語,被告先否認稱:「沒有威脅他,也沒有要他幹嘛」等語,後改稱:「因為他這麼寫,我就這麼認」等語。(附表二編號2)⒋被告對於員警後續之詢問,不斷反覆稱:「他寫有就有」、
「他怎麼說我就都承認」、「不用,就沒有解釋,就他說的這樣」等語。(附表二編號2至4)㈤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持菜刀對被害人恐嚇稱:
「要死一起死」等語、有無持棉被摀住被害人口鼻等關於本案重要情節,均先立即否認,嗣後則表示要配合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而為與被害人警詢時陳述相符之自白;又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不斷的表示「被害人所述均為事實」、「只要按照被害人的筆錄記載即可」、「要製作與被害人警詢筆錄內容相同之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其與被害人爭吵後,主觀上認為遭被害人如此之指控,情緒不穩,而完全依被害人指述之內容,自白本件犯行。從而,尚難僅依被告基於自暴自棄之心態,且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警詢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害人雖受有「臉部紅腫及擦傷、左膝腫痛、右手肘瘀青、
左前臂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勢,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17-18頁)附卷可按。惟查,該等傷勢係被害人與被告爭吵、拉扯時,被害人跌倒撞到床或梳妝台等物品,因而受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4頁);且與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因為本案租屋處很擁擠,還有很多桌角之類的,我推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有撞到等語(原審卷第56頁)相符。從而,亦難以被害人確受有上開傷勢,即推認被告確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
㈦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時,均始終陳稱:案發
當日係被告先離開本案租屋處下樓,亦係被告報警的等語(警卷第5、12頁,原審卷第56、159-160頁),如果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欲,自無必要先行離開本案租屋處,甚至於案發後自行報警。又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於原審時證稱:於案發當日晚上,還有與被告一起吃飯,且後續還有在本案租屋處住1個多月,也曾經要求被告載我去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50、151、159-160頁),是苟如被告確有持菜刀對被害人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及以棉被摀住被害人口鼻欲殺害被害人,則被害人焉會仍持續與被告居住在本案租屋處,且與被告有如此緊密之聯繫及接觸?益徵被告並未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甚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勾稽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細節皆一致、具體,可認被害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抓住被害人、持刀出言恐嚇、推倒被害人在床、以棉被按住被害人口鼻欲至被害人於死而犯殺人未遂犯行之過程、舉措等細節,於案發之初,均能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非僅被害人單方之指訴。且被害人於案發後同日,即接受製作如上詢問筆錄,所為證述情節距案發時之時間較為接近,較符實情。又原判決未考量被害人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事後終不捨被告遭判重刑,而有為被告迴護動機之因素,及被告持刀對被害人比劃並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之舉止,亦讓被害人感到畏懼,同時有肢體及言語暴力恐嚇之犯行等情,逕執被害人前後證述不一為理由,全然捨棄被害人於警詢時較符合實情之證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惟本件尚難僅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於警詢時有瑕疵並與事理有違之證詞,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即被害人杜海羚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