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 律師
龔君彥 律師 劉宜臻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9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逐漸發現被告跋扈任
性、唯我獨尊,不順心時常以言語上之冷暴力或是以哭鬧、自傷或自殘等誇張情緒做為反應,貶低原告人格尊嚴,令原告感到害怕無助且甚至會懷疑自我價值,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行為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情緒反應非常劇烈,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家庭和諧,例如被告曾因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在個人臉書平臺發表仇恨文章攻擊他人、被告曾因原告向其表示想要逃離此種生活,即服用過量鎮靜劑而被送醫急救,被告種種舉動皆令原告心理飽受折磨,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已達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程度。又被告有言語暴力傾向,日常生活中雙方稍有爭執即會用冷暴力迫使原告屈服,令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舉例而言,被告會附帶條件強迫原告答應後,才願意跟原告有性生活,令原告深感卑微,且被告會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面前以「又老又醜又沒錢,脾氣又差」、「冤大頭」等語詆毀原告,致子女耳濡目染下以「冤大頭」稱呼原告。再被告總以擅斷態度對待原告,舉例而言,被告常強迫原告往返加拿大與臺灣時攜帶多項沉重物品,甚至要求將被告朋友託帶物品攜帶回臺,未顧及原告的負荷與感受。另被告因喜愛逛街,會強拉原告陪同逛街兩三小時,不顧原告是否需要休息。此外被告忌妒心非常強烈,會禁止原告提及原告前妻姓氏與居住縣市,其曾因家中放有原告與前妻之全家福照片,而對原告大發脾氣,被告種種舉動均令原告身心疲憊不已。
㈡被告對於金錢價值觀亦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對於原告借予
之金錢毫無感激之情並視為理所當然,舉例言之:⒈被告曾向被告母親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屋,婚後原告先為被告代墊還款393萬元,惟被告賣屋後竟僅歸還原告139萬元,其餘款項則迄今仍未償還。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用以炒作股票,後被告僅還原告80萬元,剩餘款項亦未清償。⒊原告曾於深圳購房並登記於長子名下,惟被告卻處心積慮想將該房屋賣出,甚至煽動原告長子,要求其勸原告將該房賣出。而後為次子 文德翔 念書需求,全家搬遷至加拿大,原告同意將該房賣出,並將賣得價金其中1/3(約675萬)交予被告,用以支應被告與小孩到加拿大念書之生活費與學費,另外1/3(約675萬)由原告留用,最後1/3(約675萬)則為緊急備用金。惟被告以加拿大生活租房不便為由,要求原告於加拿大購房,原告只得挪用賣房金之1/3(約675萬)用以支付加拿大房屋之頭期款。⒋加拿大政府對房屋加增稅,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該費用,原告先墊付該費用,並言明日後被告須歸還此筆款項。此後,被告便開始斤斤計較所有金錢,甚至不願協助支付原告手機必須使用之加拿大充值卡。原告因無加拿大帳戶,而先於臺灣換匯30萬元為加幣1.3萬元後存入被告加拿大之帳戶,此筆款項竟被被告侵占不願歸還,被告甚至單方面中止兩造於加拿大夫妻聯合帳戶,致令原告無法再使用該帳戶。被告不聽原告勸說,執意挪用加拿大生活基金675萬元,多次辦理加拿大永久居留權,花費新臺幣上百萬元。此外,被告日常生活花費也未能量入為出,導致兩造原預計可在加拿大生活5年之金額,不到4年之內就消耗殆盡。因加拿大生活費用被被告挪用,導致文德翔大學學費無法支付,此時被告除不願動用事先替兒子準備之教育金存款或自己收取之房租存款,不斷要求原告須支付兒子學費,將花用原告辛苦賺取之金錢視為理所當然。⒌被告於深圳之房產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得知被告賣房後,曾請求被告將6,800萬元分成4份,雙方及兩位兒子各持一份,並提醒被告應於兩造約定之日返臺,惟被告僅支付30幾萬給原告,並以離婚威脅原告。另原告並非不願告知被告現在住址,係因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且委託徵信社跟監原告,原告惟恐被告前來騷擾,方未告知被告住址,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及將6800萬用於臺灣購置房產,兩造在臺灣即有同居處所,然被告卻置之不理,難認原告有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
㈢104年8月因文德翔轉往加拿大就學,而原告每隔三個月會往
返臺灣及加拿大一次,兩造約定於109年(文德翔就讀大學後)遷回臺灣定居。惟至兩造約定返臺之000年0月間,被告雖曾與原告共同返臺,惟卻表示想與孩子共同生活,2月間即去往加拿大,此後皆不願返回臺灣,原告多次向被告懇求,期盼被告能讓孩子獨立,盡快返臺與原告共同偕老,惟被告均不願理會。又被告曾2年未返臺並持續以冷漠對待原告,全無配偶所應對婚姻家庭之責任感。且被告於兩造爭吵時動輒以離婚相脅,原告曾說下一次再提出離婚就一定會離婚,被告卻仍於110年12月25日對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因此同意離婚,故被告稱原告忽提離婚實屬無據。兩造於111年4月7日約定雙方先維持分居狀態,持續溝通協調,惟原告仍認為雙方價值觀相差甚遠,且被告曾誣陷原告教唆傷害被告,並找徵信社跟監原告,造成原告心生恐懼,雙方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㈣綜上,因原告為維持家庭,辛苦賺錢且與被告及兒子共享,
被告於中國、加拿大及臺灣有巨額金錢,卻不願與原告分享,兩造對於金錢價值觀顯然差距過大,令原告難以接受,又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對原告有精神虐待之行為,且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致情感疏離已成路人,被告顯無用心經營家庭意願,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主動提出兩願離婚之請求,原告深感灰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㈤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常陪同原告前往美國、捷克、大陸
等地出差,育有一子文德翔後,二人感情更加穩固,被告因於91年間放棄臺灣工作,陪同原告前往深圳工作,照顧原告生活。因被告深知投資之重要,故到深圳後,即物色適合之房產投資,二人並於深圳購買三套房產,分別登記於兩造及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 文德勤 名下。為購上開房屋,被告甚至賣掉臺灣之房產(即原告所說之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之400萬元房產)作為上開房屋頭期款,非原告所述之被告向原告借款。嗣上開房產逐年大漲,原告於96年間即不再工作。104年間兩造之子文德翔前往加拿大讀書,被告為照顧兒子,亦搬去加拿大陪讀,然而加拿大無論生活費或學費,均需額外大額花費,兩造評估預算後,於000年0月間共同決議變賣最小間之房產(即登記於文德勤名下房產),賣得價金平均分配,兩造分別拿8萬人民幣,並無原告所述均由被告獨得之事。未來倘原告願一同出錢買房或租房合住臺灣,被告完全配合原告。被告與兒子搬至加拿大後,原告以要照顧年邁母親為由,並未至加拿大長期定居,而因租屋會導致原告與兒子過敏,二人決議以購屋方式於加拿大置產,原告經常飛往探視被告與兒子,被告與兒子亦經常飛回臺灣探視原告,家人感情融洽,然而000年0月間人民幣狂跌,加以107年間加拿大政府為打壓外國人於國內置產(回溯至106年開始實施),每年要額外課以新臺幣50萬元稅款,致5年生活費最終僅可用4年。被告不得已只能用名下房產租金支付上開費用及兒子生活費及學費,實未用原告資產分毫。109年間文德翔進入了加拿大第1名的UBC大學,但被告已無力繼續支付國際生每年120萬到150萬元學費,文德翔只好求助原告,原告仍要求文德翔拿出投資積蓄60萬元,方願意借款給文德翔,因此被告僅能於110年2至3月間將深圳名下房產售出,原告亦支持被告所為,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轉帳部分款項予原告,故被告賣深圳房產係因原告長期未工作提供家庭生活費,並要求被告量入為出,如每天吃一餐,三天洗一次澡等不合理要求。原告於110年5月19日至被告臉書留言生日快樂等甜蜜話語,雙方多次討論到移居加拿大或至加拿大遊玩之事。然而000年0月間原告開始對被告不加理睬,致被告深感傷心,且原告於111年2月14日離家出走,不讓被告知悉在外住所,甚害怕被告找徵信社跟監原告,原告種種跡象,實引人質疑。
㈡原告均未有具體證據,被告也從未有過憂鬱症病史,兩造雖
於109年間分居,但被告因疫情關係無法回臺,再原告亦可至加拿大找被告,故雙方無法同居係因疫情之不可抗力。且000年0月間二人感情甚佳,兩造感情生變時間點實為110年6月至7月間。被告於000年00月間罹患OMICRON,重病咳嗽3個月,且須打第三劑疫苗方可回臺,在10+7天的隔離政策後,被告於111年4月9日回臺時亦向原告下跪,多次傳訊息給原告,希望挽回雙方婚姻,且今被告已返回臺灣,願與原告在臺灣長相廝守。原告母親生日時,被告代為送花、裝修原告母親房間,照顧原告母親無微不至,被告有何過失?就原告稱被告存有原告前男友照片,然依原告所提照片根本看不出此為誰,且即便雙方均存有與前任之照片,此應為個人自由,原告竟舉此事件為婚姻破綻之事由,可見原告之大男人主義,此婚姻破綻應為原告之責任,更遑論倘被告確欲珍藏照片隱瞞原告,原告根本無可能找到。就原告稱被告有自殘行為,係被告在路上被他人潑東西,被告不知為何物,因此前往醫院就診,並傳給原告告知此事,並未有不妥。就被告曾傳離婚協議書給原告乙事,係因000年00月間被告罹患新冠肺炎,原告遲不願來探望,被告心灰意冷下方傳此檔案給原告,但被告旋即收回,並於111年4月9日回臺後向原告下跪認錯。又被告從未找徵信社查過原告住址等,係被告妹妹主動告知其男友要幫被告找出原告住所,因妹妹與被告尚有4個官司訴訟中,因此惡意誣陷被告。被告從未對原告前妻有任何意見,均接受原告有前段婚姻之事實。被告未如原告所述長期強勢控管原告,就房產或被告在加拿大金錢的管理,原告均支持被告決定,每年情人節雙方均會互動,今原告態度突然大轉變,甚至於情人節離家出走,實難不懷疑有他人介入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皆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文德翔
,兩造於91年間居住在大陸地區深圳,並投資三套房產,分別登記於原告、被告及原告之子文德勤名下,000年0月間被告與子女文德翔搬到加拿大居住,104年至109年間原告2、3個月即往返加拿大及臺灣,兩造於109年2月分居,110年1月20日被告售出其名下深圳房產,被告曾於110年12月25日對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11年4月9日被告在臺灣對原告下跪希望挽回婚姻,000年0月間被告售出被告名下深圳房產,得款逾6,000萬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至22頁)、兩願離婚書(本院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至137頁、第179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經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分居
迄今已4年餘,而關於分居之原因,被告陳稱:109年2月原告送我去機場,原告希望我多留一兩天,因為快過年,可是我表示小孩一個人在加拿大我不放心,我就一個人先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亦陳稱:那時快過年,我說是否可以留到過年後再回去,可是被告不肯,堅持要回去,這件事情我很難過,我說被告為了小孩不為老公;當時我們協調小孩在加拿大那裡讀書5年(按:指104年至109年),我在110年跟被告說回臺,希望在臺灣買房子生活,被告在加拿大辦居留權及楓葉卡,被告不把我的話放在心裡;我有90歲母親,我臺灣加拿大飛來飛去很辛苦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第134頁),顯見兩造因是否居住加拿大有所爭執,且被告不否認原告曾要求原告留下,然仍不顧原告要求堅持居住加拿大,足見被告未能體諒原告,執意分居兩地,導致兩造情感生變,參以被告自承:110年6月原告發了一個通牒,只有19天叫我把錢帶回臺灣,放棄在加拿大申請的移民資格,要在年底前回臺,年底我確診,我在111年3月才回臺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原告主張110年7月18日要求被告返臺等情(本院卷第121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原告再次表明希望被告回臺之意時,仍不顧原告請求,執意不肯返臺,甚至於110年底更傳送兩願離婚書檔案與原告,此有兩願離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為求居住加拿大不惜與原告反目,以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達4年餘,再參酌兩造曾經本院轉介婚姻諮商,然被告第一次諮商後陳稱:沒有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經本院再次轉介諮商,然原告表示:我同意繼續諮商,但被告要更換諮商師,我不同意而無法繼續諮商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被告亦不否認,足認即使藉由專業資源,兩造仍無法相互溝通,是兩造間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爭端,兩造之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仍留言「生日快樂」、「
愛你」等訊息,可見兩造感情融洽,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然人與人的感情關係本有多種角度,即使是交惡之人,亦未必口出惡言,衡諸兩造於000年0月間仍為配偶關係,原告祝賀被告生日快樂、表示愛意,均為人情之常,然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徑心理受創,更不能以此忽視被告執意分居造成原告的不滿,此由被告曾對原告提及「我知道你心裡不好受」、「再不以為然,就再忍耐兩年好嗎」等語(本院卷第73頁),亦可得知被告明知分居對於原告造成之傷害,足見兩造感情於000年0月間並非無破綻,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出售其名下兩造共同投資之深圳房產得款逾6,000萬元,然不願均分賣房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擔心原告今天拿錢後,明天就說要離婚;原告之前說要拿這些錢做期貨,我很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第136頁),堪認被告出售兩造投資之深圳房產,但不願均分賣屋所得與原告,顯見兩造於110年1月後確有財務糾紛,自不能僅以原告上開留言,驟謂兩造感請融洽,此外,被告自承:我承認有點情緒化所以發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顯然自知於婚姻中自己確有情緒衝動之處,參酌上開被告不願均分賣屋所得、不願依原告要求返臺、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等情,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解,忽略自身造成婚姻破綻之責,亦難認可取。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母曾告知原告在外有女人云云,然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在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本件原告就婚姻破綻之發生,並非無可歸責之一方,縱認原告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亦不能認為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未可採取。
㈥至被告以證人甲○○證述主張兩造感情和睦云云,然證人甲○○
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商店團購,我們住海外,被告說願意幫我們從店家帶過來幫我們臺灣同胞服務;我僅與兩造在加拿大一起吃飯2次,還有一次疫情期間在臺北與被告喝咖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見面;第一次吃飯是西元2018年7月,第二次是隔年我們約吃飯,到西式餐廳吃飯;我沒有跟兩造同住過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5業),顯見證人與原告僅見面3次,且僅因網路團購與被告認識,亦未與兩造同住,僅為一般點頭之交,實難僅以其證述作為兩造間感情狀況之參考,況證人所述均為107、108年間兩造相處情形,然本件婚姻破綻情形多與109年2月之分居有關,證人所述與此並無關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時序顯然錯誤,無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兩造因居住地點問題、財務問題等因素長期感情
不睦,因而分居至今4年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前開憲法法庭見解,尚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事由請求離婚,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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