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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