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年2月‧‧‧,定應執」之記載補充為「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第
6行關於「‧‧‧確定,經接續執行後」之記載補充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第9行關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鼎工程行所有現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16行關於「社會村」之記載更正為「會社村」、第17行關於「向警方‧‧‧並扣得」之記載補充為「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真君街66巷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竊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被害人鼎工程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取他人車輛之前科,此有相關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約40萬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把它扔掉了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其中1年2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該自用小客車為丙○○於99年6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汽車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得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警方調查其他竊盜案件, 粱永生 遂於99年7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循線查獲後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