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6時52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美術館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惟本件違規時間係97年,原處分機關卻遲至99年始寄送裁決書,而違規行為又無照片可資佐證,再異議人所持有之上開機車,已於98年辦理過戶手續,理應係罰單繳清才可過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經掣單舉發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之意見,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
(一)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若有舉發罰單,也應該附上照片作為佐證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述:當時我是執行美術館路的守望勤務,以目擊的方式舉發違規,並沒有其他蒐證行為,我看到異議人有違規情形,就請他出示行照或駕照,依據證件內容核對無誤後,把資料填載在舉發通知單上,並請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當時異議人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直接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如果有異議的話,應該會有拒簽或拒收的行為,我還有跟她說15日內要繳款,超過之後會加倍處罰等語(本院卷第31-33頁)明確。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堪認證人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資料、工作記錄簿、勤務分配表、本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且員警執行勤務時,既已發覺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則不論員警是否有以其他科技方式蒐證,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均不致有所影響,實無從單以員警並無檢附照片佐證,而認異議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二)異議人雖又辯稱:機車過戶必須把罰單結清才可過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早已經在98年完成過戶手續,可見應該沒有違規罰單未繳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處罰駕駛人,並非處罰車主,故本件違規行為係登記在異議人駕籍下,並非登記在L68-292號車籍下,而該機車於98年11月19日辦理過戶時,該機車車籍下並無未結清之違規,故可辦理過戶,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32912號函在卷可佐,則即便該機車業已完成過戶手續,亦不代表異議人無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三)異議人復辯稱:如果上開機車在97年就已經有違規事由,為何在99年才寄送裁決書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97年11月17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2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6月1日始對異議人逕行裁決,固有與前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原處分之系爭裁罰因仍在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後之3年內,核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且上開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縱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期限規定而為裁決,亦與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且原處分機關亦表示,因列管之交通違規案件繁多,該機關已致力於依法裁決,並以電腦審核,先以大批挑檔之方式挑出後製作裁決書,然大批挑檔仍會出現遺漏之案件,裁決人員必須再次以其他電腦指令挑出遺漏之案件,並以人力逐筆核對後製作裁決書,再寄送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未能完成送達案件須再查戶籍重新寄送或施以公示送達,步驟繁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34900號函在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既已致力於時效內依法為交通裁決,且其裁決時間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時效規定,則本件交通裁決當屬有效,不因超過上開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訓示期間,而異其效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