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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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法律扶助)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玩具槍壹把沒收。
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玩具槍壹把沒收。
丙○○、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丙○○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入監服刑,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丙○○、乙○○2人因缺錢花用,由丙○○提議行搶,乙○○提供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作為犯案工具。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
5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並將車牌用廣告紙貼住掩蓋,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發現該店僅有
1名店員,認為有機可趁,丙○○即穿戴黑色半罩安全帽、口罩、墨鏡、手套、深色外套、白底條紋休閒鞋,並將預藏之玩具手槍插於腰際後進入上揭超商,乙○○則未將機車熄火在超商外把風及接應,丙○○進入超商後將衣物拉開亮出上開玩具手槍對櫃檯內之店員甲○○喝令搶劫,並要甲○○交出店內財物,致使甲○○不能抗拒,任令丙○○盜取櫃檯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甲○○見狀上前阻止並爭搶丙○○腰際上之槍械,丙○○、乙○○,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顏面(左眼眶及鼻)挫傷瘀腫之傷害(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2人旋即棄車逃逸。迨於99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拘獲乙○○,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1號4樓,將丙○○拘提到案,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起獲黑色安全帽、白色安全帽各1頂、黑色外套1件、玩具手槍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搜索丙○○、乙○○住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強盜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及用以共同強盜之玩具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
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由丙○○持扣案之玩具槍進入超商強盜,該玩具槍外觀及色澤,形似真槍為鐵灰色,有上開玩具槍之照片在卷可按,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遭不相識之人手持上揭疑似真槍強取財物,均會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無法抗拒,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該把槍是玩具手槍?)完全不知道,如果我事先知道那是玩具手槍,我為何要搶這把槍。」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確係認為扣案之玩具槍係真槍無訛,是被告2人強盜上開超商之行為,應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四、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本案被告丙○○行為時所持玩具手槍其外型酷似真槍,被告丙○○持之冒充真槍,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在被害人無從判斷真偽之情況下,顯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各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持玩具槍之手段,在不特定人進出購物之超商強盜財物,對一般民眾之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之威脅,亦對僅領取店員微薄薪資之被害人造成一定危害,本件又致被害人受傷(已撤回告訴),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丙○○自始坦認犯行,且為本件犯罪之提議及下手行搶者,被告乙○○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而其參與把風之行為等之角色分配,認分別量處被告丙○○、乙○○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顯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玩具搶1把,係乙○○所有,交由丙○○下手強盜上址超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理論,在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在丙○○上址居所扣得黑色安全帽、白色安全帽各1頂、黑色外套1件,均係其平時穿戴之物,業據丙○○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頁),與本案強盜犯罪無直接關連性,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強盜後離
去時,與甲○○發生扭打,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顏面(左眼眶及鼻)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
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9年7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卷附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有關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