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福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號、108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潘振福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所轄「殯葬暨公共造產管理所」(以下簡稱瑞穗殯葬所)僱用之約用人員,依據殯葬管理條例、花蓮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契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另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與潘振福所簽訂之約用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潘振福之職務內容為鄉立火化遺體火化(含撿骨)、環境維護相關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振福明知瑞穗殯葬所對於民眾申辦遺體火化時,經核對民眾所持繳費收據及火化許可證無誤後,即應辦理火化(含撿骨)作業,民眾無須再行繳付其他費用,亦不能藉故另收取任何款項,詎潘振福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藉辦理遺體火化(含撿骨)作業之機會,以民間習俗點火、撿骨需給紅包為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號火化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8月5日某許時,在上開火化場,家屬 林金寶 (另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處理黃鳳嬌大體殯葬事宜時,為求火化過程順利,避免受到刁難而誤時,乃依喪葬業務之殯葬業者 古庠勝 (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建議,由古庠勝協助交付點火、撿骨紅包予潘振福,潘振福以此方式收取賄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於107年8月8日某許時,在上開火化場,家屬 簡素珍 、簡
寶珠(均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處理沈連嬌大體殯葬事宜時,為求火化過程順利,避免受到刁難而誤時,遂交付點火、撿骨紅包予潘振福,潘振福以此方式收取賄款1,200元。
㈢於107年9月3日某許時,在上開火化場,受委託代辦家屬
劉建明 處理 蔡金菊 大體殯葬事宜時,古庠勝、林金寶為求火化過程順利,避免受到刁難而誤時,遂於遺體火化時,由林金寶將內裝有600元之紅包交經古庠勝,再由古庠勝交付該只紅包予潘振福,潘振福以此方式收取賄款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潘振福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福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3頁至第322頁、第33
1頁至第332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00頁至第10
1頁),核與證人林金寶、簡素珍、 簡寶珠 、古庠勝、劉秋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卷第3頁至第6頁、他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0、第73頁至第7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
1頁至第303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亦與證人陳秀毓、 王祥賢 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約用人員僱用勞動書、花蓮縣瑞穗鄉火化場使用許可證(稿)107年7月31日瑞鄉殯證字第086號火葬許可證、花蓮縣瑞穗鄉火化場使用許可證(稿)107年8月2日瑞鄉殯證字第088號火葬許可證、花蓮縣瑞穗鄉火化場使用許可證(稿)107年8月29日瑞鄉殯證字第097號火葬許可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29頁至第
232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
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各有不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類型,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依該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上開類型公務員之任用方式,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於其係經考試、聘用、僱用、特任或選舉,在所不論。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且此項權限,僅需具備抽象之職務管轄範圍及一般性的處理權限即可,至於其對內及對外是否具有裁量權限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花蓮縣政府瑞穗鄉公所係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自
治團體,且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款第3目規定,「鄉
(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而花蓮縣政府瑞穗鄉公所為依法辦理上揭自治事項,即依其於103年5月14日修正制定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設立民政課,掌理殯葬管理等相關事項,復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訂定「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設立「殯葬暨公共造產管理所」(即瑞穗殯葬所),依法令辦理殯葬事項,受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民政課之指揮監督,並作為「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等情,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彬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27頁),且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為經營殯葬設施,除得設彬葬設施管理機關外,亦得置彬葬設施管理人員,即被告與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簽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約用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之工作項目為「乙方(被告)接受甲方(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之指揮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從事下列工作:1.鄉立火化遺體火化2.環境維護相關工作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契約期限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約用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29頁),可認被告既係依據上揭行政規則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依上揭「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乃屬瑞穗殯葬所所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是被告就所辦理此部分業務,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範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收受犯罪事實所載,由家屬或殯葬業者給與之「紅包」
,具有對價關係⒈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97年台上字第3516號、95年台上字第356號、94年台上字第4595、3187號、92年台上字第3731號、84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自證人林金寶、簡素珍、古
庠勝處,收受1,200元、1,200元、600元之「紅包」等情,已如前述犯罪事實認定,而參之「花蓮縣瑞穗鄉火化場使用許可證(稿)」,左上角皆有載明「嚴禁送受紅包,違者依法就辦」之字樣,被告卻仍予以收受,另證人簡素珍、簡寶珠於偵查中證稱:伊等處理母親遺體火化事宜,於火化時,師姐詢問被告火化需要多久,被告就推諉說要看大體的狀況而定等等之理由,並且一直嘀咕,葬儀社老闆在旁提醒伊等要送紅包,因此伊就走過去交付紅包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4頁),除見行賄者係為求火化過程順利,避免受到刁難而誤時外,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將殯葬業者或家屬所交付之款項視為其等執行火化工作之額外報酬,而已可認知所收受款項與其等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非僅係完成工作後單純感謝、慰勞所為之餽贈甚明。
㈢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先後收受者,均為金錢而屬賄賂(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3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將其各
次收受之款項一併繳交(已存入國庫,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且其各該犯行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收受賄賂之數額均非鉅,情節輕微,是被告3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無任何刑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尚佳,其本應謹守本分,然竟多次收受賄賂,損及其職務之廉潔性,且瑞穗殯葬所前任管理員亦因收受喪家紅包而經論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被告未警惕前人之教訓,仍繼續收受紅包之陋習,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所得財物數額非高,且於配合清查後全數繳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已婚,雖育有3名子女但不需扶養,亦不需扶養父母親,現仍於瑞穗殯葬所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自始即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徵其應有悔意,足信其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復衡酌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併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侵犯公務員職務廉潔性之惡性及社會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末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各次收受之賄賂,各為其實施各該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然該等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扣案,自無庸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潘振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潘振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潘振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