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枋芝 告訴被告徐惠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兩造同意放棄拋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並於107年11月12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415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7年9月20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08年5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漏未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