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本采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本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本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相距長達7年之久,且被告目前必須照顧公婆及就讀國小的女兒,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是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